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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和陈**,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2014年9月15日11时许,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王**在生产车间淬火生产线工作过程中,钢筋束突然散落,其右手不慎被钢筋夹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腹缺损,右手环指指端及指腹缺损,中节远端骨折,右手小指末节骨折。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为工伤。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王**身份证复印件;

3、天津市**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4、王**诊断证明书;

5、于**、田*、刘**出具的书面证明;

6、于**、田*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材料1-6系第三人王**在行政程序中提供。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证;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

9、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齐**的笔录;

10、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

1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

1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二份;

13、《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宝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

3、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4、立案审批表;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

8、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9、宝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送达回执三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生产组工作都需要相互配合,特别是机长不开机时,生产组根本无法工作,第三人王**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开机,显然不是为了工作,不是为公司加工材料,完全是好奇、学习等个人目的,王**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王**吃住均在厂内,其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王**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王**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宝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1-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王**在生产车间淬火生产线工作过程中,钢筋束突然散落,其右手不慎被钢筋夹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腹缺损,右手环指指端及指腹缺损,中节远端骨折,右手小指末节骨折。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天津市**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取相关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调查笔录,核实有关事实。天津市**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取得证据,做出事实确认,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送达通知书,通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王**参加行政复议。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6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全部证据、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宝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淬火生产线工作过程中,钢筋束突然散落,其右手不慎被钢筋夹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因工负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编号S112011520140544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审阅复议案件相关材料和证据,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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