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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和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11时许,郝XX到宝坻区真爱医院索要杨XX做手术的相关材料,与林**发生纠纷,后郝XX与林**互相殴打对方,黄*X对郝XX进行殴打,曹X对黄*X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郝**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津公宝行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对林**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郝*静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宝坻区真爱医院索要其亲属杨XX做手术的相关材料,因该院医生拒绝开具正式发票,且开具的诊断证明与实际病情不符,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该院院长林**夺门而入,不问青红皂白,从原告手中将相关材料抢走,其中有两个医生摁着原告,林**和另一名医生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林**逃离诊室。原告追出诊室,向林**索要材料,林**和前述三名医生在医院楼道内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林**与他人结伙殴打弱女子,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对其做出罚款五百元处罚,明显处罚畸轻。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津公宝行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辩称:2015年4月29日11时许,郝**到宝坻区真爱医院索要其弟妻手术的相关材料时,与医院院长林**发生争执,后郝**打了林**一巴掌,林**也打了郝**一巴掌,该医院医生黄**踢了郝**一脚,郝**的朋友曹*打了黄**后脑一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津公宝行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

3、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清单;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郝志静的申辩笔录;

5、宝*(钰)行罚决字(2015)620号、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送达回证;

6、代收罚款收据;

7、民警询问林**的笔录;

8、民警询问郝志静的笔录;

9、民警询问黄清苗的笔录;

10、民警询问曹*的笔录;

11、民警询问杨**的笔录;

12、民警询问李**的笔录;

13、民警询问黄**的笔录;

14、民警询问赵**的笔录;

15、民警询问米源的笔录;

16、民警询问段**的笔录;

17、郝**的医院诊断证明书;

18、现场照片;

19、现场监控视频;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津公宝行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送达回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7、9-1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中有关否认动手打林**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原告郝**到宝坻区真爱医院索要其亲属杨**手术的相关资料,期间与医院医生发生争执,后该院院长林**与郝**在诊室内因抢夺资料发生纠纷。2015年4月29日11时许,在真爱医院二楼的楼道内,郝**打了林**一巴掌,林**也打了郝**一巴掌,该医院医生黄**踢了郝**一脚,郝**的朋友曹*打了黄**后脑一拳。后郝**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11时46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接郝**报警,民警及时到现场处置,立案调查,询问证人,传唤当事人,调取证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原告郝**和第三人林**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林**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亦依法对郝**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原告郝**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受理后,通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参加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法对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津公宝行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郝**与第三人林**互相打对方一巴掌,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对林**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行政程序合法。林**与原告系因医疗单据问题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对方一巴掌,未构成轻微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给予林**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对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审阅复议案件相关材料和证据,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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