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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5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山、高**、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法定限期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违法。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的集体上地已经被实际征收,而原告始终也没有见到关于安次区杨税务乡民主村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为了了解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的详细内容,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获知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33号)《关于廊坊市2011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33号)《关于廊坊市2011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为了查明案情,被告曾经就此案举行两次听证。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河北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作出”,可时至今日,距离2015年2月19日已经过了近三个月的时间,被告仍然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承包合同书廊坊市**法院开庭笔录及行政判决书;3、河北**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廊坊市**法院开庭笔录及行政判决书;5、(冀政转征函(2011)533号)《关于廊坊市2011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6、河北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正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案件尚未结案。2014年11月2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冀*转征函(2011)533号)《关于廊坊市2011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立案后,答辩人于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进行了实地勘查。2015年1月13日,答辩人召开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于同日办理延期手续。1月16日,被答辩人签收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2月11日,应被答辩人书面申请,答辩人召开第二次听证会,听证会上被答辩人提交了新证据。为查明事实,答辩人于2月13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冀*复中(2015)7号),于当日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月15日签收。现就被答辩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有最终结果,该行政复议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二、即使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成立,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按被答辩人的逻辑,答辩人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是2015年2月19日,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应在3月6日前起诉答辩人超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被答辩人于5月11日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5、继续进行听证申请书;6、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证据目录;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8、给廊坊市人民政府的调查函;9、廊坊市人民政府延期答复申请书;10、给被申请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1、给申请人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物流查询记录;12、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兴龙因不服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转征函(2011)533号)《关于廊坊市2011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立案后,于11月25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被告于同日办理延期手续,1月16日原告签收。2月11日被告召开第二次听证会,为查明事实,被告于2月13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冀*复中(2015)7号),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月15日签收。

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被退回。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签收,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后,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被告认为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在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被告组织召开了第二次听证会,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被告为核实调查证据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因此,该行政复议处于中止审理状态,还在复议程序中,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未提供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的证据,属于提供证据欠缺,但该通知书盖有复议机关印章,并送达原告,应认可其有效性。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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