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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等6人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高迎春、杨连红、绳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不(2015)13号)。决定书认定,高**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而其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等人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于20l5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补正证据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补正材料,10日补正期己过。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再次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多项要求。原告于5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予以核实并收取。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不(2015)13号)。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补正材料和要求分开申请的行为即己表明受理了原告的复议,原告第一次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时限,被告要求补正的部分材料是不存在的,而第二次提请复议之所以超过两个月也是有客观原因的,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1、原告未按期补正,也未说明理由,应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的材料不齐全,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于10日内补正材料,但原告一直未补正任何材料,也未向被告说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了复议申请。2、原告再次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请求撤销上述批复。原告知道该批复的时间最迟应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该批复的《政府信息告知书》送达之日,即使从原告首次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计算,其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早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第一次);2、《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次);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第二次);4、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后);6、《政府信息告知书》;7、《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不(2015)13号);9、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高**等人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占用本村集体耕地的征地批文及相关报批文件。2014年12月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了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阜城县200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1)702号)、《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关于阜城县人民政府2006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6)0399号)。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一份,请求撤销上述三份批复文件。经过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补充材料。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一份,内容同样为请求撤销上述三份批复文件。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依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针对三个征地批复分成三个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携带所需证据原件到被告处核对以及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并针对三个征地批复分别提出三份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要求撤销上述批复文件。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的申请,经过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不(2015)13号),认定:“2015年1月2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也未说明理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重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获取了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阜城县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04)427号),从该日起原告即已知道被告作出该征地批复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其申请不符合要求,在被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应视为已放弃复议申请。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了自2014年12月1日获取批复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不(2015)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高**、高迎春、杨**、高**、绳玉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高**、高迎春、杨**、高**、绳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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