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受理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起诉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判决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关**、张**;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严钢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是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市政府(1996)19号批复)效力所直接影响的公民。承德市政府以批复方式处置集体企业资产,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直接影响,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是因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市政府(1996)19号批复)的侵犯。二、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所列举的两种内部行政行为,被告所谓“内部的工作批复”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三、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法定时限,应属无效。四、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控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快递回执及被告收到申请查询书;4、承德市政府批复;5、原告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为原承德市汽车二场职工,1996年承德市交通局和承德**公司向承德市政府呈报《关于承德**公司兼并承德市汽车二场的请示》,1996年9月10日承德市政府作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承德**公司兼并承德市汽车二场的批复》,该《批复》是允许承德**公司实施兼并行为的内部批复和工作指示。该行为是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同意承德**公司单方提出的兼并条件和方案。但被兼并方有同意或拒绝的权力,兼并行为如何实施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进行,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德市政府的上述内部批复对承德市汽车二场没有约束力,更不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批复》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承德市政府批复;3、对申请人的答复;4、EMS邮寄单;5、《行政复议法》节选;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寄出的时间,被告认为是9月2日寄出,邮递员上门取件,何时寄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是原承德市汽车二场集体企业职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确认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批(1996)19号《关于同意承德**公司兼并承德市汽车二场的批复》违法。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向殷**进行了口头答复,2014年9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即原告诉称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批复”不是针对原告个人,殷**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该答复以邮政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殷**作为被兼并的原承德汽车二场集体企业职工,如果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承德**公司兼并承**车二厂的批复》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被告认为“批复”是对承德市交通局和承德**公司,未针对殷**本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其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的理由是正确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