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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日并达来诉被告鄂前旗人民政府、棋盘井政镇政府其他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日并达来不服被告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人民政府《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棋**(2015)34号)及被告鄂托克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2015)2号),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旗政府、6月30日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日并达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其其格、胡**;第三人米**的委托代理人呼**、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应原告阿*并达来之子额尔定图解决原告阿*并达来家与第三人米**家草牧场纠纷的请求,经调查了解后,依据旗草监所留存的草牧场划分原始总图及阿*并达来与米**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根据《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了棋**(2015)34号处理决定。原告阿*并达来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旗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旗政府根据1998年二轮草牧场承包划分所留存档的航空地图及两户纠纷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纸于2015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作出鄂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米**与阿*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棋**(2015)34号)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阿*并达来诉称,1998年7月份,我与原鄂托克旗**嘎查委员会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5012亩草牧场,承包期30年,自1998年6月10日始,至2028年6月10日止,后我一直经营管理自己的5012亩草牧场。2014年10月初,第三人米**听说我对外转让草牧场,便强行将我与第三人米**交界处的网围栏拔掉部分,强行侵占我的1128亩草牧场归自已使用。我向第二被告棋盘井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棋盘井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以棋**(2015)34号《关于米**与阿*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米**没有侵权,保持现状。我不服,向被告旗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旗政府在2015年5月7日以鄂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米**与阿*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棋**(2015)34号),我对此不服,二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旗政府的鄂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镇政府的棋**(2015)34号《关于米**与阿*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阿*并达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阿*并达来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阿*并达来承包的5012亩草牧场具体界线清楚;2、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原告阿*并达来与第三人米**两家草牧场原来的界线以及第三人米**新拉的界线;3、嘎查牧民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划分的界线是正确的;4、第三人米**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的示意图与原告阿*并达来承包合同书中的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米**的草牧场交界点是三个点而不是两个点。

被告辩称

被告旗政府书面答辩称,一、事实认定清楚。二轮草牧场承包期间楚鲁拜嘎查对嘎查草牧场进行划分,原告阿*并达来对划分结果未持异议。后原告阿*并达来未按其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纸坐标越边界拉起了网围栏,第三人米**认为双方是亲属关系,未予理睬。2014年10月,原告阿*并达来将草牧场对外转让,第三人米**得知此情况后,推倒了原告阿*并达来与自家草牧场分界的网围栏,要求按照双方草牧场承包合同的坐标点进行围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旗人民政府先后派人去调查了解,并责成草监局对双方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纸与航空地图进行比对,经草监局确认,双方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纸坐标与航空地图一致,原告阿*并达来之前的围挡面积实际上侵占了第三人米**的部分草牧场;二、合法合理、证据确凿。2015年3月24日,应原告阿*并达来复议请求,旗人民政府对棋盘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盘井镇人民政府关于米**与阿*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棋**(2015)34号)进行审查,同时对争议草牧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附图坐标与存档航空地图是否一致进行核查,经草监局确认,其草牧场承包合同与备案一致,附图坐标与存档航空地图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合理,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旗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两户草牧场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所附图纸与旗草监所存原始一致,第三人现在拉起的网围栏与图纸所示交界一致;2、阿尔并达来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原告承包的草牧场坐标;3、米**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原告承包的草牧场坐标;4、原阿尔**空地图一份,用以证明争议草牧场承包合同附图坐标与存档航空地图一致。

被告镇政府庭审答辩称,一、2014年10月,原告阿日并达来的儿子额*定图向答辩人反映,他们家在1992年获得嘎查5012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后,1997年原告阿日并达来家以周围牧户共用的四口井从东往西第二、三口井之间为界,拉起了原告阿日并达来家与第三人米**家两户之间的网围栏,额*定图认为第三人米**家侵占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要求解决。经向第三人米**了解,第三人米**认为两户之间的界限应以两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所附图纸坐标为准,原告阿日并达来家原来从东往西数第三口井为界占用草牧场,是不符合承包合同确定的边界的,两家之间除草牧场承包合同确定的交界外,不存在新的边界坐标,原告阿日并达来家原来实际占有第三人米**家的部分草牧场,现原告阿日并达来家将草牧场转让,为明确两家之间的边界,第三人米**家在2014年10月6日按照两户所持草牧场合同承包书所附图显示的坐标拉起了网围栏;二、经调查,上述两户在1998年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均与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均附有图纸,原阿尔巴斯苏木在1998年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对全苏木草牧场划分所留存档的航空地图显示两户之间坐标点与两户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完全吻合,该图证明两户之间的交界应从共同饮羊的井区从东向西数第二口井为界,楚鲁拜嘎查也向答辩人出具了“关于两户草牧场纠纷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两户之间的交界应以其所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为准,即从东往西数第二口井为界,两户之间草牧场边界从1998年后再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除上述边界外,两户之间存在其他草牧场边界或边界进行过调整。原阿尔巴斯苏木政府所保存划分草牧场总图、现场测绘图、上述两户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两户之间的边界应以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为准。第三人米**现在两户交界处所拉的网围栏在其草牧场边界上,没有侵占原告阿日并达来家的草牧场。原告阿日并达来及其子额*定图认为第三人米**侵占了其草牧场没有事实依据。故此,答辩人根据《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棋政发(2015)34号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此,请求你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阿日并达来与楚鲁拜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阿日并达来与第三人米**家交界点,结合2、3、4、5、6证据证明第三人米**家2014年10月份所拉网围栏没有侵占原告阿日并达来家草牧场;2、旗草原监理所保存原阿尔巴斯苏木楚鲁拜嘎查草牧场划分总图,证明原告阿日并达来家与第三人米**家交界点具体位置,该图所示拐点坐标与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两户所示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完全吻合,证明米**家于2014年10月份所拉网围栏没有侵占原告阿日并达来家草牧场;3、第三人米**草牧场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阿日并达来家与第三人米**家交界点,结合1、3、4、5、6证据,证明第三人米**家2014年10月份所拉网围栏没有侵占原告阿日并达来家草牧场;4、棋盘井镇人民政府向米**、额尔定图、魏**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1998年楚鲁拜嘎查给阿日并达来、米**两户承包现经营的草牧场后,再没有对草牧场界限进行过调整,两户之间的界限用各自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为准;5、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两户草牧场纠纷的处理意见、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阿日并达来与米**所承包草牧场所有人,证明两户草牧场界限从1998年后未做调整,两户之间的界限应以两户所持草牧场证为准;6、阿日并达来、米**两户草牧场现场测绘图一份,结合证据1、2、3、4、5证明2014年10月份米**家所拉起的网围栏在其承包的草牧场范围内,没有侵占阿日并达来家草牧场。

第三人米**述称,我认为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阿日并达来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第三人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旗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未指明具体界限;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具体坐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实地测绘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镇政府、第三人米**对以上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因具体是位置不明确而不予认可;对证据3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亩数有涂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调查笔录中对界限没有再调整过的事实认可,但因具体界限不明确而不认可;对证据5处理意见第二条因具体界限不清楚而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因没有具体测绘时间、地点,不认可。被告旗政府、第三人米**对以上证据全部认可。

原告阿日并达来提交的证据,被告旗政府、被告镇政府对证据1认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光碟画面是在第三人的草牧场承包范围内,但原告和第三人两户所争议点是在二号井或三号井,草场内有旧网围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明应出示原件且证人应出庭作庭,证人所作证明与公权机关所颁发的证件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草牧场有三个点没有异议,但不是本案争议的纠纷地,不认可。第三人米**对证据1不认可,当时只有嘎查的人给定点,没有草监所的人参与,也没用仪器测量;对证据2光碟上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草原证上两户都是直线,光碟上有拐弯这与草原证上的不相符,不认可;对证据3、4同意被告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根据被告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航空图(内附草牧场划分总图)原件,结合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可确定分界线到具体坐标。原告阿*并达来、第三人米**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有关争议地分界点附图坐标与航空图内附草牧场划分总图关于原告阿*并达来、第三人米**草牧场划分图有关争议地分界点坐标一致。航空图内附草牧场划分总图结合原告阿*并达来、第三人米**草牧场划分图可确定原告阿*并达来、第三人米**两家草牧场划分以周围牧户共用的四口井中从东向西数第二口井为分界点,即第三人米**现在所拉网围栏对应位置。

对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对草牧场承包合同附图坐标对应界线自1998年后未做调整均无异议,草牧场界线以鄂托克旗草原监理所保存原阿尔巴斯苏木楚鲁拜嘎查草牧场划分总图结合草牧场承包人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坐标具体确定,与草牧场承包合同亩数变化没有直接关联。根据航空图内附草牧场划分总图结合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草牧场划分图可确定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两家草牧场划分以周围牧户共用的四口井中从东向西数第二口井为分界点,即第三人米**现在所拉网围栏对应位置。

对原告阿日并达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草牧场具体界线应以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附图为准;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阿日并达来与第三人米**两家草牧场争议点为两家草牧场分界点具体位置,与所拉新旧网围栏没有直接关联;证据3不予认可,草牧场划分界线确定以航空图内附草牧场划分总图结合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附图坐标具体确定,除此外无第二种确定方式;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阿日并达来与第三人米**两家草牧场争议焦点为两家草牧场分界点具体位置为周围牧户共用四口井中从东往西数第二口井或第三口井,此证据中所示第三个交界点并非原告阿日并达来与第三人米**两家草牧场争议纠纷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日并达来在1992年承包嘎查5012亩草牧场经营权后,于1997年从周围牧户共用的四口井从东往西数第二、三口井之间为界,拉起了原告阿日并达来家与第三人米**家两户之间的网围栏,至2014年10月第三人米**得知原告阿日并达来将草牧场对外转让后,推倒了原告阿日并达来与自家草牧场分界的网围栏,按照双方草牧场承包合同的附图重新拉起网围栏。原告阿日并达来认为,第三人米**重新拉起网围栏侵占了己方草牧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镇政府经向原告阿日并达来之子额尔定图、第三人米**等人调查确定草牧场承包界线自1998年后再未做调整,根据旗草原监理所存留航空图内附草牧场划分总图结合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两户草牧场承包合同附图确定了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两户分界线以周围牧户共用的四口井中从东往西数第二口井为分界点,认为第三人米**所拉网围栏并未侵占原告阿日并达来家草牧场,并根据《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棋**(2015)34号处理决定。对此处理决定原告阿日并达来不服,向旗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旗政府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盘井镇人民政府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棋**(2015)34号)进行审查,同时对争议草牧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附图坐标与存档航空地图是否一致进行核查,经草监局确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做出鄂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棋**(2015)34号)。原告阿日并达来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棋盘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应该依法撤销。

针对焦点,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阿日并达来与第三人米**两户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纸坐标自1998年至今没有新的变化,第三人米**家草牧场承包合同上亩数的变化并未影响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图,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旗政府、镇政府依据航空图内附原阿尔巴斯苏木楚鲁拜嘎查草牧场划分总图及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草牧场承包合同所附草牧场承包图确定原告阿日并达来、第三人米**两户草牧场争议地分界点为周围牧户共用四口井的从东往西数第二口井,第三人米**所拉网围栏未侵占原告阿日并达来家草牧场。被告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棋政发(2015)34号《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旗政府经草监局确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做出鄂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政府《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阿日并达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旗政府的鄂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镇政府的棋政发(2015)34号《关于米**与阿日并达来草牧场纠纷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日并达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阿日并达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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