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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大力、杨**、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不服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被**管局的负责人司徒幸福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宁城法复(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丙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收到江**管局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淳03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紧跟江**管局于当月27日强拆原告房屋,剥夺了原告居住权,室内一切毁于一旦。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15日就发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武*认为江**管局的限期拆除告知书是行政过程性文书,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淳03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2015)宁城法复(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证明江**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限期拆除告知书是江**管局拆除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对象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江**管局作出的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淳03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程性文件,作用在于行政机关告知单位或个人其拟责令单位或个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该文书只是一个告知性文书,行政机关在下达该文书时并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管局限期拆除告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前的告知程序文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限期拆除告知书;2、江宁区城管局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淳03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对象;3、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4、被告作出的(2015)宁城法复(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告知书的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邮寄回单,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将告知书已送达给原告。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是6月17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对被告内部人员不熟悉,应该履行什么程序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江**管局的限期拆除告知书是执法过程中的告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杨**、杨**向被**管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定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淳03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违法。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2015)宁城法复(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认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的是行政执法过程性文书,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案尚在调查阶段,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月1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下一级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淳03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是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告知权利性文书,对告知的原告的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决定,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告知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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