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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分局不服举报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不服举报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林**、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3日,区工商局对李**分别作出“关于李**举报董*销售无3C认证“某甲”电动三轮车一事的答复函”及“关于李**举报杨某某销售无3C认证“某乙”电动三轮车一事的答复函”。举报董*的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经向南京市**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监督局)、江苏**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监督局)和国家认**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监督会)函询,根据上述单位的回复,不能认定董*销售的“某甲”电动三轮车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对董*销售无执行标准的“某甲”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本局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某甲”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涉嫌擅自变更名称为南京某甲电动车制造厂的行为,本局已按规定移送南京**管理局溧水分局处理。举报杨某某的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经向溧水监督局、省监督局和国家监督会函询,根据上述单位的回复,不能认定杨某某销售的“某乙”电动三轮车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对杨某某销售无执行标准的“某乙”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本局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某乙”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南京某乙电动车制造厂涉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某乙电动车制造厂的行为,本局已按规定移送南京**管理局溧水分局处理。李**对区工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8月7日向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二份答复函。原告李**对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向市工商局举报南京某丙助力车经营部、南京栖霞区杨某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没有3C强制性认证,没有生产标准,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接到市工商局的告知书: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已于2014年4月9日将材料移送区工商局处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收到区工商局的答复:认定原告举报的某甲电动三轮车、某乙电动三轮车属无生产执行标准的商品,责令两销售商改正。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责令两销售商追回不合格商品;2、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两销售商进行罚款,没有对举报人进行奖励,侵犯了原告的权益;3、销售商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没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9日,原告收到了市工商局维持区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书不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原告举报的事项依法责令两销售商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电动三轮车;对被举报人进行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7月23日区工商局对李**的答复函2份,证明区工商局在给原告李**的答复函中已认定董*、杨某某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无执行标准,是假冒伪劣产品。

证据2,2014年9月30日市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李**对区工商局的答复不服,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区工商局辩称,1.原告李**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原告向我局举报并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我局作出的答复是基于原告的举报,且答复的内容也是对举报结果作了明确的说明,仅是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我局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做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是合法、妥当的。我局在2014年4月14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立即开展对举报情况的核实。对被举报人杨某某、董*销售的“某乙”、“某甲”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3C强制认证产品,我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上述2个产品的生产单位所在地的溧水监督局发出协查函,2014年4月29日立案对杨某某、董*进行调查。2014年5月6日,我局分别向省监督局、国家监督会发出《关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强制认证产品的函》,2014年5月21日、28日,分别得到电话答复,“某乙”、“某甲”牌电动三轮车不需要办理3C强制认证。7月22日,我局办案人员到溧水监督局进一步核实该品牌的电动三轮车3C认证和执行标准情况,得到答复是“某乙”、“某甲”牌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经调查,“某乙”、“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生产单位南京某乙电动车厂、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均制定了企业标准,但标准已过期,没有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属无标生产行为。据此,我局认定杨某某销售的“某乙”牌电动三轮车、董*销售的“某甲”牌电动三轮车,不属于3C强制认证产品,属于销售无执行标准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原告提出的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行为。我局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对杨某某、董*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的“某乙”牌、“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分别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南京某乙电动车厂、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涉嫌擅自改变名称的行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已于2014年7月22日移交南京市**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工商局)处理。为此,我局于2014年7月23日就原告举报杨某某、董*涉嫌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三轮车一事分别作出了答复函,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本案“某乙”牌、“某甲”牌电动三轮车,被溧水监督局、省监督局、国家监督会确认不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不属于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责令销售商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规定,不属于本案的情形。《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杨某某、董*销售的无执行标准产品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该条款规定,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我局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工商局向本院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举报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某乙牌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复印件2份,南京某乙电动车制造厂使用说明书、生产地址、车辆结构示意图、检验证复印件各1份。2014年4月8日李**关于董*的举报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某甲电动三轮车购车复印件2份,南京某甲电动车制造厂使用说明书、生产地址、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示意图、检验证复印件各1份。市工商局的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区工商局收到了李**的举报杨某某及董*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经过3C强制性认证的举报书及其举报材料。

证据2,立案审批表2份,证明区工商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李**举报的杨某某、董*涉嫌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三轮车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3,南京市栖霞区杨某某电动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南京某丙助力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某某、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举报人杨某某、董*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4,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南京某乙电动车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举报人杨某某、董*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5,杨某某的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各1份,情况说明1份,生产企业南京某乙电动车制造厂使用说明书及检验证各1份,南京某乙电动车厂检验报告1份,杨某某销售发票复印件2份。董*的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溧水某甲电动车制造厂出具的说明书及南京某丙助力车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南京某甲电动车制造厂的使用说明书及检验证各1份,董*销售的发票复印件2份。区工商局向省监督局、国**管会出具的询问函及电话回复函各1份,区工商局向溧**督局出具的协查函1份,溧**督局对李**关于电动三轮车3C认证问题及关于投诉电动三轮车涉嫌伪造厂名等问题的答复各1份,证明区工商局对原告李**举报杨某某、董*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

证据6、区工商局出具的栖工商迈责字(2014)007号、栖工商迈责字(2014)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区工商局根据法律规定,对杨某某、董*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杨某某、董*改正销售无标产品的违法行为。

证据7、区工商局出具的栖工商迈移字(2014)001号、栖工商迈移字(2014)002号案件移送函各1份,证明区工商局对“某乙”、“某甲”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单位涉嫌擅自变更名称的违法行为,已移送溧水工商局处理。

证据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证明区工商局对李**举报杨某某、董*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涉嫌无3C认证的举报,经调查,杨某某、董*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3C认证范围,故进行销案。

证据9,关于李**举报杨某某、董*销售无3C认证“某乙”、“某甲”电动三轮车答复函各1份,证明区工商局对李**的举报依法进行了答复。

被告区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中董*提交的检验合格证有异议,认为该检验合格证是在销售时填写后交给了消费者,销售者手中应无此检验合格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区工商局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李**的亲戚在杨某某的经营部购买了2辆“某乙”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生产企业是南京某乙电动车制造厂。2014年3月27日、31日,李**的亲戚在董*的经营部分别购买了1辆“某甲”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的生产企业是南京某甲电动车制造厂。

2014年4月8日,李**分别向市工商局举报杨某某、董*销售的“某乙”牌、“某甲”牌电动三轮车没有经过3C认证。要求对被举报人杨某某、董*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包括是否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等)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工商局将李**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转被告区工商局处理。被告区工商局接到市工商局转来的李**举报后,于2014年4月29日对李**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杨某某、董*销售的被举报的“某乙”牌、“某甲”牌电动三轮车无3C认证。

2014年4月22日,被告区工商局向溧水监督局发出协查函,查询杨某某销售的由南京某乙电动车厂生产的“某乙”牌电动三轮车及董*销售的由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生产的“某甲”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强制认证产品,该产品是否取得强制认证书。

2014年5月5日、6日,被**商局分别向省监督局、国家监督会发出协助征询函,查询杨某某、董*销售的“某乙”牌、“某甲”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强制认证产品。同年5月21日、28日,省监督局、国家监督会电话答复称,“某乙”牌、“某甲”牌电动三轮车无需办理3C强制认证。

2014年7月,溧水监督局向被告区工商局提交其答复李**的答复书,内容为:不能认定南京某乙电动车厂生产的“某乙”牌电动三轮车及董*销售的由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生产的“某甲”牌电动三轮车属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涉嫌无标生产。上述两家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上面的名称不符,属标识标注问题,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两家生产企业均制定了企业生产标准并曾在该局备案,目前上述标准均已过期。上述企业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2014年7月18日,被告区工商局发出栖工商迈责字(2014)007号、栖工商迈责字(2014)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杨某某、董*销售无执行标准的商品应视为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分别责令杨某某、董*30日内改正。

2014年7月22日,被告区工商局向溧水工商局发出栖工商迈移字(2014)1号、栖工商迈移字(2014)2号案件移送函,将“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溧水县某甲电动车制造厂及“某乙”牌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南京某乙电动车厂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移送溧水工商局处理。

综合上述调查,被告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李**送达了答复函,告知其经过调查,不能认定杨某某销售的“某乙”牌电动三轮车、董*销售的“某甲”牌电动三轮车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对杨某某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的“某乙”牌电动三轮车及董*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的“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某乙”牌电动三轮车及“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涉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移送溧水工商局处理。

原告李**不服被告区工商局的答复,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二份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能够引起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区工商局的答复针对的是李**这一特定对象,该答复的作出对李**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李**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区工商局举报杨某某、董*销售的涉案电动三轮车无3C强制认证,被告区工商局在接到原告李**的举报书后,即进行预查并依法立案,针对原告李**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经查,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针对杨某某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的“某乙”牌电动三轮车及董*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的“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某乙”牌电动三轮车及“某甲”牌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涉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移送溧水工商局处理。被告区工商局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给原告李**的行为,程序合法,且对原告李**的举报作出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原告李**认为被告区工商局对杨某某、董*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应适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无执行标准的”、第二十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被举报人杨某某、董*销售的是无执行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而不是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三轮车,被告区工商局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区工商局就其举报事项依法责令被举报人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电动三轮车,对被举报人进行罚款,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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