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韩**、韩**等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栖国征决字(2014)3号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2年2月8日,区政府作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宁**征字(2012)第001号),对临江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谢**(已故)名下的栖霞区某某街XX-X号房屋位于某某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栖990002,房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谢**与其配偶共生育七个子女,即被执行人韩**、韩**、韩**、韩**、韩**、韩**、韩**,谢**于1994年11月死亡(谢**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谢**死亡)。由于被执行人韩**、韩**、韩**、韩**、韩**、韩**、韩**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5日下发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韩**、韩**、韩**、韩**、韩**、韩**、韩**。2014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下发宁栖国征催字(2014)12号催告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韩**、韩**、韩**、韩**、韩**、韩**、韩**,要求其10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韩**、韩**、韩**、韩**、韩**、韩**在法定期限内对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对催告书未予理会,故申请人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政府所申请执行的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得到支持。被执行人韩**、韩**、韩**、韩**、韩**、韩**、韩**在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依法作出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区政府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现区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栖国征决字(2014)3号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