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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区政府及第三人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区政府及第三人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JN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因工负伤,原告江**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区政府作出(2015)江*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人社工认字(2014)JN0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李**第一次申请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区政府(2014)江*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区政府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3、(2014)江*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复印件1件,证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事实;4、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认字(2014)JN0580号)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后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人资质;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伤后报警的事实;8、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的工地系原告工程承包施工的事实;9、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向南京市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的事实;10、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11、电话录音、视频书面整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1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以及伤残程度;1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16、原告单位答辩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进行答辩的事实;17、《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复印件各1份,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1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行政复议的结果是维持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人社局提交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且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且进行了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向区人社局作出了答复通知,区人社局进行了答辩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查阅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将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给原告查阅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与南京市**来水厂(以下简称湖**水厂)签订了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工程分包协议》,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张**,张**是以湖**水厂的名义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湖**水厂经工商登记,具有经营资质,张**持湖**水厂加盖公章的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直接与其公司发生往来,张**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为湖**水厂的行为,湖**水厂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抗辩没有实际履行是不成立的。第三人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公司提交以下3份证据:1、湖**水厂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2、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3、湖**水厂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湖**水厂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湖**水厂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湖**水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江**公司是南京东**有限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江**公司称将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湖**水厂,并提供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但江**公司未提供与湖**水厂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等相关证据证明,湖**水厂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张**认可从原告处承接了业务并直接结算,与湖**水厂之间没有关系。湖**水厂也称,工程分包协议虽确系其公司盖章,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张**招用的工人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因工伤亡的,应由原告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第三人李**在原告江**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区人社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区政府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无证据提供。

原告**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8份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第1-5、7-9、12、14-1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第三人张**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应当是湖熟自来水厂,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看不清楚;对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在进行劳动仲裁时所述不是事实;对第10、11、1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公司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区人社局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区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张福**来水厂,故应当认定江**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8份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江**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的案件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且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目的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公司是南京东**有限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张**将第三人李**招至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2013年12月18日下午14时,李**在南京市**园波光路26号,江**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电线安装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变窄;骨盆骨折;双肾包膜下、双侧肾周筋膜、十二指肠周围多发血肿;后腹膜及盆腔多发积血;切口延迟愈合,脂肪液化。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23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根据江**公司的承包合同,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江**公司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区政府作出(2014)江*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9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12月18日,南京市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系张**雇佣,张**为原告江**公司工地承包人,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李**委托代理人重新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认为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系张**雇佣,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区人社局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因工负伤。原告江**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李**受伤后,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不服,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下发行政复议通知,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张**招收第三人李**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第三人李**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张**的事实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张**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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