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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无锡**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强制及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杨**,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谢*、王**,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实施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锡市**山分局于2008年7月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无锡市锡山区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其中包含“地块3”,即锡山**东亭社区,用地面积2.2996公顷。郭*兴户位于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08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2008年1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11月19日至29日,登记机关为东亭**中心所;市国土局锡**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东**居委,并在东亭社区村委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均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0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无锡市锡**购储备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锡山区东亭街道及东**居委。

无锡市**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郭**,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总用地面积100.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5.60平方米,经评估机构现场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93.50平方米,经东亭街道有关部门综合认定郭**户合法建筑面积151.20平方米。该户现有户籍人口3人,户主郭**、妻子马**、儿子郭**。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即地块3)”的土地征收范围内。郭**户本次征地不涉及青苗补偿。该户3名户籍人口中,郭**作为征地安置对象纳入社保,马**当时户口不在,郭**当时未出生。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地块涉及住宅378户,至2014年12月已腾房交地337户,剩郭**等41户。2013年10月14日无锡市**有限公司对郭**户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估,东亭街道根据房屋评估方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该户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提供隆亭苑小区6号门301室、6号门302室(均为现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34.52平方米、88.27平方米),合计222.79平方米,郭**户需支付超面积差价163975元,实际郭**尚需支付结算差价175457元(不包含装潢及附着物),供郭**户进行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

征地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郭**户商谈,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郭**户提出要求按照店面补偿。该户拒绝东亭街道提供的安置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2015年2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7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郭**,要求郭**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至期满郭**户仍未履行。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认定郭**户位于锡山**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并于2008年11月19日、25日分别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已与郭**商谈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郭**户至今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郭**户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郭**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郭**户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次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市国土局于4月22日向省国土厅递交了书面答复。省国土厅经对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郭**不服两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对该村镇建设用地中东**亭社区易买得西地块的土地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及郭**户作出了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对郭**户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对该户房屋内家庭人员已经作了妥善安置,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郭**户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就补偿安置与郭**家庭人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该户拒绝接受补偿方案,并提出了过高的补偿要求,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该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法全面实施,该拖延交地的行为客观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郭**户履行搬迁交出土地义务后,郭**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郭**户限期交出土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省国土厅在受理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郭**要求确认该行政决定和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郭**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原告郭**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也没有见到过有关该征地批准文件相应的法律手续;征地行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违法征地行为;未依法对土地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也未将预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全面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未依法组织征地前的听证,未依法告知被征收人及相关村民申请听证的权利;未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未依法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国土局《责交土地决定》,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征收土地审批及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制作了补偿到位的安置方案,然上诉人却拒绝安置补偿,拒绝履行腾房交地的义务,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山分局提供的(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08)第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2、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郭**户房屋位置图;3、省国土厅(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东亭2008(年)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5、无锡市**山分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的2008(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6、《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送达证明及现场张贴照片;7、《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8、征地补偿款到账证明(东**办事处证明);9、地块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郭**户口、社保、土地权属材料情况说明;10、郭**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11、东**办事处出具的对郭**户的安置补偿方案;12、有关部门与郭**户多次协商谈话记录;13、郭**户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14、郭**户现状照片;15、《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7号]及送达回证;16、《责令交地决定》[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及送达回证。

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复印件一份;3、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4、电费发票五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市国土局依程序申报建设用地。省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已经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为郭**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补偿方案未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郭**对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但是不应该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依法应当及时腾房交地。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已催告郭**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省国土厅在受理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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