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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无锡**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市国土局就华**位于无锡市锡**区五号桥新村101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华**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同年4月1日市国土局作出了《更正告知书》,撤销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更正告知书》及更正后的《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一并送达给华**。华**对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受理后发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已于同年4月1日被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华**对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于同年4月1日作出的《更正告知书》中已明确撤销了其原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并于同年4月22日重新作出了责令交地决定,并履行了催告程序,该《更正告知书》并不是对原行政文书的补正。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被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予以撤销,已被撤销的原责令交地决定对华**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华**起诉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要求撤销两原审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上诉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4月1日撤销了2015年3月3日的《责令交地决定》,并向华**送达了《更正告知书》。已撤销的《责令交地决定》对华**不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华**执意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其经审查,发现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对华海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1日《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2015年3月3日《责令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3、2015年4月1日《更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5年4月1日《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2015年4月22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国**(2012)44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苏国**(2012)1038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无锡市2012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7、《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

原审原告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电费缴纳发票16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更正告知书》,自行撤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该《责令交地决定》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另,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华**将省国土厅列为共同被告亦属错列被告。

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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