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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管理局与江阴东**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阴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强制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江**监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澄安监管罚(2014)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8日16时许,东**司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起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东**司未执行《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东**司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注明,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同日,江**监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东**司,东**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监局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江**监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东**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缴纳罚款11万元;2、缴纳未缴款部分的加处罚款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监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4)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4)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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