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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无锡**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及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5年6月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8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认定郭**位于锡山**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并于2008年11月19日、25日分别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已与郭**商谈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郭**至今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郭**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郭**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原告郭**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兴诉称,其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拥有合法房屋及宅基地。2015年3月3日,其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其认为该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原告未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对应的法律手续;征地行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违法征地;未依法对土地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也未将预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未依法组织征地前的听证;未依法进行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补偿标准明显过低。

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复印件一份;

3、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4、电费发票五份,证明其房屋用途为商业。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包括郭**户在内的位于无锡市**东亭社区的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将其中的13.154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分别进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宣传栏内进行张贴,征求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08年12月3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在征地过程中,由组织实施单位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根据市、区相关规定对郭**户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郭**户家庭成员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对郭**户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制定了产权调换方案,但郭**户拒绝接受。期间相关部门多次与郭**户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实施国家建设征收土地,2015年2月11日,市国土局向郭**户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催告期满郭**户仍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故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合法,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无锡市**山分局提供的(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08)第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

2、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郭**户房屋位置图;

3、省国土厅(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

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东亭2008(年)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

5、无锡市**山分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的2008(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

6、《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送达证明及现场张贴照片;

7、《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

8、征地补偿款到账证明(东**办事处证明);

9、地块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郭**户口、社保、土地权属材料情况说明;

10、郭**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

11、东**办事处出具的对郭**户的安置补偿方案;

12、有关部门与郭**户多次协商谈话记录;

13、郭**户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

14、郭**户现状照片;

15、《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7号]及送达回证;

16、《责令交地决定》[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及送达回证。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其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4、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对原告郭**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郭**户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郭**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的前提和用途违法,呈报材料的内容不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通知》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以村镇建设名义,实际用途是商业开发;对证据4、5“两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民未看到公告;对证据6“两公告”张贴现场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审批表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补偿标准按2004年不公平;对证据9补偿安置资金到账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补偿安置资金1300万元是不足的;对证据9中青苗补偿、东亭街道社保所的证明、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均有异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对证据10拆迁综合评估表中认定的面积有异议,评估公司的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认为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2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见到过该安置方案;对证据13协商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谈话时间、房屋面积均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具体的安置方案;对证据15、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郭**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16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均已进行公告,且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征地补偿有关部门已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并制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协商不成时,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土地征收具有关联性。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电费单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锡市**山分局于2008年7月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无锡市锡山区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其中包含“地块3”,即锡山**东亭社区,用地面积2.2996公顷。郭*兴户位于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08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2008年1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11月19日至29日,登记机关为东亭**中心所;市国土局锡**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东**居委,并在东亭社区村委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均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0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无锡市锡**购储备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锡山区东亭街道及东**居委。

无锡市**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郭**,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总用地面积100.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5.60平方米,经评估机构现场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93.50平方米,经东亭街道有关部门综合认定郭**户合法建筑面积151.20平方米。该户现有户籍人口3人,户主郭**、妻子马**、儿子郭**。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即地块3)”的土地征收范围内。郭**户本次征地不涉及青苗补偿。该户3名户籍人口中,郭**作为征地安置对象纳入社保,马**当时户口不在,郭**当时未出生。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地块涉及住宅378户,至2014年12月已腾房交地337户,剩郭**等41户。2013年10月14日无锡市**有限公司对郭**户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估,东亭街道根据房屋评估方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该户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提供隆亭苑小区6号门301室、6号门302室(均为现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34.52平方米、88.27平方米),合计222.79平方米,郭**户需支付超面积差价163975元,实际郭**尚需支付结算差价175457元(不包含装潢及附着物),供郭**户进行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

征地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郭**户商谈,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郭**户提出要求按照店面补偿。该户拒绝东亭街道提供的安置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2015年2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7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郭**,要求郭**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至期满郭**户仍未履行。2015年3月3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郭**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

郭*兴户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次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市国土局于4月22日向省国土厅递交了书面答复。省国土厅经对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郭*兴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对该村镇建设用地中东**亭社区易买得西地块的土地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东亭街道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16号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及郭**户作出了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对郭**户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对该户房屋内家庭人员已经作了妥善安置,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郭**户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就补偿安置与郭**家庭人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该户拒绝接受补偿方案,并提出了过高的补偿要求,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该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法全面实施,该拖延交地的行为客观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郭**户履行搬迁交出土地义务后,郭**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郭**户限期交出土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省国土厅在受理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郭**要求确认该行政决定和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7号《责令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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