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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张**与睢宁县**育委员会、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张**不服被告睢**生育委员会(原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及被告徐**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睢**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被告徐**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44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侯*、张**夫妇违法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侯*、张**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各68497元。原告侯*、张**不服,向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徐*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侯*、张**诉称,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予以维持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并确认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的、程序正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张**夫妻关系,1996年1月登记结婚,户籍在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1996年4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一个,取名侯静怡。之后,两原告未经批准,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第二胎女孩一个,取名侯*,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第三胎男孩一个,取名侯国威。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44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侯*、张**夫妇违法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侯*、张**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各68497元。原告侯*、张**不服,于2015年5月6日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徐*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两原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睢宁县双沟镇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58元,2012年度为96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婚姻登记资料、户口登记信息、调查笔录、睢*县分镇农民纯收入一览表(睢*统计年鉴)、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复议受理审批表、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调查报告、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拆户的一封信”及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法院对当地村委会进行调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及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具体征收标准为: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不符合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不符合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征收。本案中,两原告所生育的第二个、第三个孩子不符合规定,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上述规定对两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数额计算正确(5058元4倍﹢9653元5倍=68497元),征收行为合法,被告徐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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