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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赛武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分局)作出的锡公(云)行罚决字(2015)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锡**分局的副局长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华叶青、孙昊,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锡公(云)行罚决字(2015)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舒赛武受唐*纠集于2015年2月3日上午至2月4日期间,伙同王**、陆**等人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蓉洋一路2号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以讨要工程款为由,采用堵门等形式扰乱福**司秩序,经公安机关劝阻,仍拒不离开,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舒赛武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舒赛武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锡**分局作出的锡公(云)行罚决字(2015)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舒*武诉称,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损害了其人身自由权和平等权,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也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同时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平等权的规定,在同一治安案件中发生冲突的双方应得到平等对待,但在本案中锡**分局却作出了明显偏向冲突一方的行政行为,其是去正常讨薪,虽有过激行为,但还不至于到动用国家机器进行处罚的地步,但另一方却喊来一群社会闲杂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却没有得到锡**分局的任何处罚,这是明显偏向和不公;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被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必然是其行为导致了被扰乱单位的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但目前证据显示被扰乱单位的工作、生产均在有序、正常进行,故其不符合被拘留的条件;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上锡**分局的表述,其是自行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但实际却未告知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后果,这一行为是变相剥夺了其申辩权,且锡**分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仅是口述了该段内容让其誊抄,这一行为与锡**分局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所述,处罚决定书已向其宣布并送达,其认为宣布的时候锡**分局的口头告知即是送达,而根本没有提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到其手里的事实。

原告舒赛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

2、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其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也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3日上午至2月4日期间,舒**受唐*纠集伙同王**、陆**等人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蓉洋一路2号福**司以讨要工程款为由,采用堵门、喇叭喊话等形式扰乱该单位秩序,经公安机关劝阻,仍拒不离开,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有舒**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舒**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锡**分局对舒**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收到舒**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审理,作出的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舒**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舒赛武的行政处罚情况;

2、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喇叭的情况;

3、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舒**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6、唐*询问笔录2份,证明唐*陈述纠集他人去福**司通过扰乱单位秩序的方式讨要安装款,舒赛武有参与行为;

7、王**询问笔录,证明王**对自己违法行为的陈述,印证了舒**的违法行为;

8、舒**询问笔录2份,证明舒**对自己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

9、陆**询问笔录2份,证明舒**等人封闭通道,经劝阻仍不离开,属于情节严重;

10、王*询问笔录,证明舒**等人存在占据场所、封闭通道持续较长时间的情况;

11、徐*、张*询问笔录,证明舒**等人的违法行为;

12、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13、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相关行为人及车辆扰乱福**司秩序的照片;

14、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明对喇叭的证据保全情况;

15、物证照片,证明持有喇叭的照片;

1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拍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制作时间为同年2月4日),证明调取福**司视频资料情况;

17、户籍情况,证明舒赛武的户籍情况;

1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后通知家属情况;

1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后通知家属情况;

20、徐*、周*和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证人徐*、周*和身份情况;

21、苏B等4辆车车辆信息,证明部分堵塞福**司车辆的相关情况;

22、营业执照,证明福祈公司基本情况;

23、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舒赛武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

2、授权委托书、江苏**事务所介绍信,证明舒**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杨**、华诚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其受理舒赛武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锡**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锡**分局向其提交针对舒赛武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5、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舒赛武的委托代理人;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舒赛武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2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告知笔录所载“我不要陈述和申辩”并非其手写,是锡**分局打印上去的,打印时并未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是直接将告知笔录让其签字;唐*笔录中并未提到堵门的苏B号车是由其组织人开过来,唐*连车牌都不知道,堵门的车和锡**分局查询的车辆有差异,堵门的苏B号车和苏B号车是堵在路上,但并非为锡**分局处罚其的事实,唐*笔录与视频资料有差异,应该以视频资料记录为客观依据,唐*笔录第7页第6行与锡**分局所作的后续笔录有出入,根据对王**第一次所作笔录第3页明确警察直接过来就将王**带到派出所,没有劝阻行为;对其所作的第一份笔录倒数第8行,也是说警察直接过来将其带到派出所,没有对其进行劝阻,第二份笔录倒数第4行警察过来只问了王**他们是谁,没有问其,这与锡**分局陈述对其进行了劝阻的说法不符;对陆**所作的笔录中存在不真实的部分,其一方人员只有20人左右,根据福**司总经理徐*的笔录,其一方到场人员仅15人左右,其有充分理由怀疑就算对行政办公楼存在堵塞行为,也非其所为;根据对福**司员工张*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他们上下班是正常进出,进出单位时其也没有对张*进行阻拦,因此可知其行为并未对福**司的单位秩序造成严重妨害;照片并未涉及到福**司的经营生产工作等是否正常进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视频资料有时间段,只能部分反映现场情况,不能全面反映,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锡**分局对其劝阻行为不足,通过视频看出人员数量超过15人,其中部分人员并非其带去的人员,而且视频中可以看出福**司员工进出办公室并未受到其阻止,因此与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致使福**司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相距甚远;根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锡**分局所述为电话通知,通知书上的通知时间为10时35分,但锡**分局所写的其是在5日11时被行政拘留,锡**分局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通知家属其被行政拘留,根据家属反映并未被通知到,其认为锡**分局存在自行填写,实际未告知的行为;对四辆汽车信息,锡**分局依据这四辆汽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那么在这四辆汽车之外对堵门堵路造成严重妨碍的两辆汽车即苏B号车和苏B号车并非锡**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证据23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相适应。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分局对原告舒**、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舒**、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锡**分局提供的证据是在案件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进行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经被处罚人签字确认,锡**分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证手续合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舒赛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至2月4日期间,舒**受唐*纠集伙同王**、陆**等数十人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蓉洋一路2号福**司以讨要工程款为由,采用堵门、喇叭喊话等形式扰乱该单位秩序,经公安机关劝阻,仍拒不离开,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锡**分局对该案立案审查,并依法对舒**进行传唤和制作了询问笔录,舒**对其2月3日、4日伙同他人在福**司采用堵门等形式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作了陈述。经过调查、询问,锡**分局向舒**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舒**未作陈述、申辩,锡**分局即于同年2月5作出了锡公(云)行罚决字(2015)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舒**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舒**被送往无锡市拘留所执行。舒**不服该行政处罚,于同年3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3月31日锡**分局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了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舒**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原告舒**等数十人在他人纠集下,于2015年2月3日、4日在福**司采用堵门、用喇叭喊话等形式妨碍该公司正常工作,扰乱了该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虽经公安机关劝阻仍不离开,属于情节较重,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锡**分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照规定对舒**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锡**分局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故舒**起诉要求撤销锡**分局作出的锡公(云)行罚决字(2015)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公安局在受理舒**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锡**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舒**起诉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公行复字(201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赛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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