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轻海鸥洗涤**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第三人中轻海鸥洗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7日13时30分左右,陈**去黄山旅游期间,在下山途中因踏空摔伤右足。8月9日在徐州**属医院就诊。陈**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徐**(2014)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3年7月出差期间收到销售二部经理刘**的短信通知:准备8月份一次外出团队活动,公司给3天时间和300元费用。8月初,销售部分三批分别去了庐山、日照和黄山。本人于8月6日至8日参加销售二部刘**带队去黄山的团队,在8月7日下山途中因避让挑夫右脚踏空受伤。8日返徐后,在徐医附院诊断为骨折,并进行了为期4个多月的治疗,其间销售部领导及同事到家中探望,我提出申请工伤要求,领导未予同意。12月初上班后即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工伤,公司以不知情为由错过申报时间,未予申报,同意可以由个人申报。本人于8月份向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于10月份接到人社局不予认定决定书,这才发现单位给人社局提供的材料与本人提交的事实有较大的出入,而人社局没能将这一重要情况及时通知本人,就依据单位的材料作出不是工伤的决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11月15日向行政复议中心提出行政复议,增加了补充材料及说明,同样,单位给复议中心提供的函调内容比给人社局提供的函调内容差异更大,对活动内容均予以否认,并拒绝复议中心提出的见面会及相应的调解,鉴于复议中心只对书面材料进行复议,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复议中心决定书。本人参加由公司职能部门组织、提供时间和经费的团队活动意外受伤,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三)项: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它外出活动期间,是销售工作的延续。人社局与复议中心依据书面材料无法还原事件真相,过多地采信单位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徐**(2014)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房*的证言,称其是原告原中轻海鸥销售部同事,2013年8月6日至8月8日登山活动公司每人补助300元,活动时间在销售部正常销售会议期间,销售部分三批参加活动,一批去庐山,一批去日照,一批去黄山。

2、原告与陶副总谈话的录音摘抄。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为外出旅游期间。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本人自述描述:“2014年8月初,接所在部门通知,为加强团队合作与沟通,参加为期三天的训练活动,项目以登山为主,由部门经理刘*甲带队。8月7日登黄山,下午1点半左右下山途中由于道路狭窄避让挑夫,不慎踏空,右脚受伤。”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材料证明其伤情。同日提交刘*甲证人证言:“本人于2013年8月6日—8日组织了一次为期三天的团队合作训练,地点:黄山。”没有提供单位部门组织的活动的相关证据。刘*甲证人证言陈述是本人于2013年8月6日-8日组织了一次为期三天的团队合作训练。中轻海**限公司2014年9月2日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举证材料说明:陈**利用出差间隙休息时间报名旅游,参加人员共十一人,其中子女一名。由徐州市易游国际旅行社负责出行前往安徽黄山,在返岗爬山的过程中扭伤脚,后来徐治疗。于2014年2月份把受伤情况告知单位。此事外出旅游属自愿参与,费用自理。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解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明确“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平公正。原告主张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申报工伤,不得已才由个人申报,效力应该是同等的,显然工伤行政部门没能同等对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和时效。我局没有因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而区别对待。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工伤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对高院关于工伤新司法解释未能参照执行,简单依据是否旅游来认定不是工伤,有失公正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此次受伤情形适合因工作需要公司组织的其它活动范围…应视同为工伤性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相应规定的,陈**参加有子女参加的旅游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自述,称2013年8月初接所在部门通知,为加强团队合作与沟通,参加为期三天的训练活动,项目以登山为主,由部门经理刘***带队,8月7日登黄山,下午1点半左右在下山途中由于道路狭窄避让挑夫,不慎踏空,右脚受伤,在同事的帮助下艰难下山,第二天右脚出现明显的肿胀现象,8月8日返徐,9日去徐医附二院就诊,拍片后诊断右脚右侧中骨骨折,上夹板后在家治疗。12月初到公司继续上班。本次活动,公司给3天活动时间及300元活动费用。

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称为增加本区域销售人员之间业务交流,加强团队合作意识,其于2013年8月6日—8日组织了一次为期三天的团队合作训练,地点为黄山。陈**为山东区域济宁菏泽地区业务经理,8月7日早上开始登山,下午1点半左右,在下山途中右脚踏空受伤,受伤后无法着地行走。

⑶证人刘**、房*的证言,称销售部区域业务员一行12人去黄山登山,8月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陈**在下山途中右脚扭伤。

⑷原告的工作证。

⑸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⑹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等病案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

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如下材料:

⑴说明,称陈**是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山东区域销售工作。陈**利用出差间隙休息时间一行十一人报名旅游,与徐州市易游国际旅行社签订出行协议,2013年8月6日至8日三天,由徐州市易游国际旅行社负责出行,前往安徽黄山,在爬山的过程中扭伤脚,后来徐治疗。于2014年2月份把受伤情况告知单位。此事外出旅游属自愿参与,费用自理。

⑵陈**2014年6、7月份出差车票。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徐**工不认字(2014)第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8月7日13时左右,陈**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伤应当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陈**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工伤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3、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陈**是在外出旅游期间受伤,其和同事携带子女参加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要素。关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过程中程序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次认定程序依陈**提出而启动,在认定过程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充分保障了陈**的各项权利,认定相关事实,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作了列明,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立案审批表。

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

⑴行政复议申请书。

⑵补充材料及说明,称:2013年7月出差期间,我接到销售二部经理刘*甲转发的短信通知,其内容大致为:公司给三天时间,300元补助费用,以部门团队的形式分批参加,选择地:1、庐山。2、黄山。3、商丘。8月初回公司后,销售特运部门及订单组去庐山,销售一部去日照,销售二部去黄山,刘*甲带队,其中订单组1人参加我二部,其自愿带1女随从。8月6日—8日是正常工作的,如不参加活动,需正常上班。公司的考勤制度为休息需提前请假。我部活动前从未说过要补假一说,而非公司所说的工余闲暇时间,属公司行为。本次活动所需费用1000元,个人出资700元,其余300元由公司补差,这是刘*甲本人不可能个人支付的,属公司支持的活动。单位1人携带其女参加我部活动,是真正的个人行为,与本人和活动本身没有直接关系。刘*甲以转发短信的形式通知活动是典型的公司职务行为,一般的日常活动通知都是以短信通知为主,而非劳动局认为的没有公司文件支持。短信内容是刘*甲以群发的方式转发的,为了保护其他当事人的权益,适合举证倒置原则,若复议中心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通过公司予以协查落实。此次活动意外受伤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第(三)项: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它外出活动期间。“因工外出期间”活动,是销售工作的延续,在登山途中仍与客户联系发货事宜。

3、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徐**(2014)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房*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录音摘抄中的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清楚且未提供录音光盘,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即行政复议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2013年8月7日13时30分左右,陈**在登黄山时,在下山途中因踏空摔伤右足。8月9日在徐州**属医院就诊。

2014年8月5日,陈**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8月12日予以受理,8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9月2日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徐**(2014)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出差间隙外出旅游期间受伤。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原告利用出差间隙攀登黄山,不是为了工作,其在登山过程中受伤,不能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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