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睢宁**护局申请执行睢宁县凌城镇郭*浴室非诉审查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睢宁**护局于2015年1月30日根据《**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凌城镇郭*浴室作出睢环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凌城镇郭*浴室罚款人民币8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一直未予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本院依据睢环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凌城镇郭*浴室罚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凌城镇郭*浴室系个体工商户,且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对其处罚应对郭*个人作出,故申请执行人对凌城镇郭*浴室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认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睢宁**护局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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