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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张*飞于2015年1月12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又于2015年2月3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救济中心。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金坛公安局)接到常州市公安局通知后于2015年3月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张*飞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日,金坛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华)行罚决字(2015)3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飞行政拘留十日。前述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张*飞。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张*飞不服,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金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飞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金坛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府**出所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张*飞予以训诫,张*飞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中被告知其所申请的信息该局未制作,并不能表明训诫书不存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飞到非上访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经府**出所训诫后仍未改正,又去该地区进行上访活动,金坛公安局据此认定张*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常州市公安局在2015年4月20日收到张*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月23日予以受理,并向张*飞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金坛公安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金坛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常州市公安局经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5、张*飞要求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6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及误工费,同时要求在常州日报或扬子晚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金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飞上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未制作其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8日查获上诉人并立案、移交金坛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北京**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金坛公安局作出的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国家赔偿6000元;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3万元;6、被上诉人按照每日200元赔偿上诉人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今的误工费;7、被上诉人说明府**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的来源;8、被上诉人在常州日报或者扬子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坛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金坛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张*飞询问笔录;府**出所训诫书两份;府**出所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工作说明;马家楼重点地区上访人员登记表;江苏省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劝返接回通知单;金坛**体育局关于张*飞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金坛市人民政府关于张*飞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租赁协议、催收租金函、解除合同通知;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张*飞户口底册;常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治安部门管辖案件指定管辖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朱**户口底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查破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单及EMS原件;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金坛公安局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和送达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9日华**出所民警葛**对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北京**派出所给张**的训诫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因与金**书馆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金坛**体育局信访反映问题。金坛**体育局于2014年4月4日对张**进行了书面答复;张**不服前述答复,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张**不服前述复查意见,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书面告知张**不予受理,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张**仍不服,于于2015年1月12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于2015年2月8日第三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救济中心。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金坛公安局)接到常州市公安局通知后于2015年3月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日,金坛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华)行罚决字(2015)3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前述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张**。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张**不服,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金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张**居住地的常州公安机关有权管辖本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本案由于案情复杂,常州市公安局指定金坛公安局管辖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金坛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对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8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之事实。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张**前述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金坛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金坛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金坛公安局依法收集制作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张**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张**其具体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张**相关救济权利及途径。金坛公安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常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单、金坛公安局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维持金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常*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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