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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与华**、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常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定安路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华**、蒋**作出武政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因被申请人华**、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华**、蒋**送达。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常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定安路站项目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区域内,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载明的情形,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华文燕、蒋**没有履行,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武政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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