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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钢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轧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薛**,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章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4月28日下午,轧钢公司职工程**在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被同事王**、兰金保及轧钢公司驾驶员送至宜兴**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程**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轧钢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轧钢公司认为程**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意自残,在治疗过程中拒绝断指再植而要求做截指术,并提交了宜兴**科医院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3日,溧阳人社局对程**进行了调查,程**陈述了其在轧钢公司的工作职责、作息时间和受伤经过。2014年12月12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轧钢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轧钢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轧钢公司和程发根皆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发根是轧钢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机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自杀或者自残”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轧钢公司主张程发根受伤系自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轧钢公司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轧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轧钢公司上诉称,钢筋打弯机的结构和操作流程是科学安全的,只有故意将手伸入皮带轮内的情况下才可能造成劳动者受伤。程**故意自残,在医院建议进行断指再植的情况下又坚决要求做截指手术,以上两点证明程**故意受伤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兰金保与程**存在亲戚关系且不在事发现场,王**没有目睹事发经过,因此二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溧阳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程发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溧阳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轧钢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轧钢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程**是合法的劳动者;2、兰金保、王**的证人证言,轧钢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医院证明,溧阳人社局对程**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程**为轧钢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30日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3、程**的病历资料,证明程**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原告轧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轧钢公司不服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该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第三人程发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作为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于工作时间在轧钢公司操作钢筋打弯机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轧钢公司认为程**故意自残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有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轧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轧钢公司认为程**拒绝断指再植也是自残的表现之一,仅为推测,不足以证明轧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综上所述,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轧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轧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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