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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常**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局副职负责人管*、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姜**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常**政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8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土资函(2014)635号)涉及的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村委前墅组征地补偿款总额、社保资金总额及拨付凭证”。2014年12月29日,常**政局作出常*(依)(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常**政局开设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仅反映常州市2013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征地补偿款总额、社保资金总额、报批规费总额,姜**要求获取的信息常**政局未制作或保存,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常**政局以挂号信方式将该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姜**。2015年2月5日,常**政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告知姜**可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所需信息,并于次日将补充告知书邮寄送达姜**。姜**不服常**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常行复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姜**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姜**、常**政局围绕常**政局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发表了各自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常**政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常**政局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问题。一、根据《常**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政局负责统一管理市级财政性资金账户,指导全市财政性资金账户管理工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纵观该办法的规定,开设征地补偿预存专户后,财政部门仅在征地报批时需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而账户的具体使用均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姜**要求获取的钟**林街道邹*村委前墅组征地补偿款总额、社保资金总额及拨付凭证的信息,既非由常**政局制作,也非由常**政局保存,常**政局告知姜**相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二、《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常**政局收到姜**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姜**,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常**政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经调查了解,得知姜**要求获取的信息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掌握,并向姜**作出补充告知书,已履行了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公开职责。综上,常**政局已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非申请人所要求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项目中应当对相关资金的使用及流向有明确的监管职责,其在履行相应职责过程中能够保存涉案信息,故被上诉人辩称其非相关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该主张明显违背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常财(依)(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财政局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答辩称:常州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仅反映常州市2013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征地补偿款总额、社保资金总额、报批规费总额,其不掌握申请人要求的钟**林街道邹*村委前墅组征地补偿款总额、社保资金总额及拨付凭证信息。经常州市财政局查证,申请人要求的信息应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其向姜**发送了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常州市财政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政办发(2010)8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常**政局信息公开主体合法及非本案信息的制作者或保存者。2、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凭证、常**政局依申请公开登记表。3、常*(依)(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凭证。4、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据2-4,证明常**政局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信息公开已经市政府复议维持。常**政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2、常*(依)(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常州市2013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具体包括新北区新桥镇、薛家镇、钟楼区北港、新闸、永*、西**道、戚**城街道等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职权,且其作出前述告知书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常**政局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还规定:“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常**政局并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或保存主体。另,根据《常**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常**政局负责统一管理市级财政性资金账户,指导全市财政性资金账户管理工作,其并不具有制作涉案信息或保存涉案信息的职责。综上,常**政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常*(依)(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姜**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此外,常**政局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补充告知姜**应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据此,应当认定常**政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指引义务。

综上,常**政局作出的常财(依)(2014)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补充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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