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境保护局与常州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武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生产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生产过程中有废水、废气产生,且排放超标,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将上述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气弹簧项目的生产,处罚款5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气弹簧项目的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武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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