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境保护局与叶贻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吴江环保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决字2015/0u0026times;u0026times;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吴**保局作出吴*罚决字2015/0u0026times;u0026times;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叶贻会于2015年4月10日起从事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针对该项目在粉碎过程中产生的冲洗冷却废水,被执行人未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直接通过沟渠排至厂区西侧河道内,经苏州**境监测站监测分析,排放废水PH值为9.78,化学需氧量值为27u0026times;u0026times;0mg/L,悬浮物值为19000mg/L,氨氮值为88.4mg/L,上述4个指标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叶贻会的居民身份证;u0026times;u0026times;、询问笔录;4、苏州**境监测站监测报告;5、现场照片;6、行政处罚意见书;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8、法律条文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保局作出的吴**决字2015/0u0026times;u0026times;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苏州**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吴环罚决字2015/0u0026times;u0026times;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