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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张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03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小弟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同日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L1-3左侧横突骨折,其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29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得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生产部派工单》。而上述《生产部派工单》系第三人上班当天已做工作内容的验收单,该单的作用是每月底结算劳动报酬和奖金之依据,非为已完成当天应做全部工作之证明。员工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2点30分至17点30分,上述时间段内外出需填写《出门申请单》方得离厂。本案中张小弟在非上下班时间违规私自出厂外出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并由被告依法另作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含原件,其余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第三人、证人张*劳动合同附件及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及张*清楚工作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包括上下班工作时间,并证明张*于2013年4月25日已离开工作单位;4、通知,证明原告总经理于2012年12月颁布了员工工作时间出门规定;5、外出申请单,证明原告员工正常外出应填写“外出申请单”并获批准;6、生产部派工单,证明员工就上班当日已做工作经相关主管签字后确定工作定额,并据此在月底结算报酬;7、员工薪酬结算细则,证明员工工作时间及结算报酬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张**系晶协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6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在事故中无责任。二、认定工伤所适用的依据正确。张**在下班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三、认定工伤程序及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案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完成工作后填写《生产部派工单》,经领导签字确认后与其他同事一起下班,之后在下班合理路线内遭受事故伤害。其次,原告认为张**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人赵*因系原告高层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推翻张**本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再次,即使张**私自提前下班,也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不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维持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0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6、张**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自述,证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过;11、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下班行驶路线;1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13、证人张*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和居住地;14、张*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15、证人华*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时间;16、华*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17、生产部派工单,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已经完成工作任务;18、门诊病历;19、影像报告单;20、出院记录;证据18-20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21、授权委托书;22、律师事务所函;23、律师执业资格证;证据21-23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情况;24、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5、赵*的询问笔录;26、张*的询问笔录;27、华*的询问笔录;证据24-27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2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原告限期举证;29、送达回执,证明举证通知书送达情况;30、用人单位递交的函,证明原告意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书;5、证据清单;证据4-5证明市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材料。被告省人社厅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张小弟述称,李*是车间安排工作的领导,张*、华*与我一起下班,都了解相关情况。我出车祸之前,外出一两个小时不需要填写单子,是在我出事后单位才需要填写外出单。车祸当天我完成工作任务且经请示领导后下班,下班路上被车撞倒,属于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1、3、21-23、24、28、3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5-8、10-12、14、16、18-20、25、29无异议;证据9、2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3张*与第三人是兄弟,且作出证明时张*已经离开公司,不了解相关情况;证据15、26不认可;证据17无关联性。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张**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省人社厅未尽审查责任。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书附件未载明工作时间,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3中的张*的劳动合同附件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不予认可,原告在工伤举证期限内均未向被告提供;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7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关联性。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所举证据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相同;第三人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均系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予以认定,但被告市人社局证据13中证人张*于2013年4月离职,对其证言中关于离职后时间段原告工厂规章制度的证言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合同、证据6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7、8一致,证据2与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一致,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第三人的劳动合同附件未载明职工上下班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张*的劳动合同附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证明该通知系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并实施;证据5均产生于2015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晶协公司职工,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工业园,第三人居住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新渔村34号。2013年12月16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与同事华*等人一起下班。当天17时30分左右,其回家途中至福运路水果市场门口时,与案外人杨**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L1-3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9日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23日受理后,同月2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8日,原告递交书面意见,认为张**属擅自外出后遭遇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03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年4月2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1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5月11日,省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29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苏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经原告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无争议。关键在于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发生在下班合理时间内。经查,第三人关于单位实行计件制,完成工作任务经领导签字同意即可下班的陈述,与证人华*证言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及证人华*、周*2013年12月16日《生产部派工单》原件上派单人李*、审核人赵*的签字清晰可见。该单载明的三人当日均上班的情况,与华*证言中2013年12月16日其系与张**、周*工作结束后一起离开单位的情况,亦能相互印证,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即使张**系提前下班,也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不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经查,被告省人社厅经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5)00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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