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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曹**与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曹**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曹**于2012年7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2012年7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张*、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张*、曹**既未能提供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材料,又未能提供其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申请公开何种政府信息的证明材料。南通市公安局遂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通公复补字(2012)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由南通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周*、周**到张*、曹**提供的住址南通市崇川区东大街122号进行送达,发现该地址无人居住,且因张*、曹**申请时未提供联系电话,未能送达。后张*、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周*、朱**在原审法院十楼会议室向张*、曹**送达补正通知,张*、曹**拒绝签字,由在场的南通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字见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曹**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曹**的起诉不具备第三个条件,即张*、曹**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对张*、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前引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张*、曹**未能提供其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申请公开何种政府信息以及张*、曹**曾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出过申请的证明材料。南通市公安局自2012年7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即于7月17日作出通公复补字(2012)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书面通知张*、曹**补正,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然而,在法定期限内,张*、曹**一直拒绝提供申请,直至本案诉讼时为止,只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局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这些材料只能证明张*、曹**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曹**向南通市公安局的下级机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出过要求该局公开哪些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由于张*、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南通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视为张*、曹**已经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鉴于张*、曹**已经被视为放弃复议申请,复议程序终止,则张*、曹**与复议机关之间就没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关系。因此,张*、曹**起诉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曹**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于11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补正通知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2、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其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论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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