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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学开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学开诉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追加复议机关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将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开诉称,原告系如皋市柴湾镇杨宗村八组村民,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即如意湾三期项目)非法占用了杨宗村八组的耕地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原告为了核实该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特依法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该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取得用地规划及工程规划?是否取得建设施工许可等,均得到否定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书面要求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查处行为,也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此曾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并非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而是在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寄交申请的,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所提供的EMS邮件的收件人为小陈,而被告负责收文的工作人员不姓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已经受理其复议申请。同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反映的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查处涉及的行政不作为,由被告受理。其反映的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的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查处涉及的行政不作为,建议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关于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存在不依原告申请履行查处案涉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开工建设违法行为职责情形,被告在收到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材料“收文登记”后,认为原告所寄的申请书存在误投,确认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收到该申请。本着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被告在要求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原告查处申请的前提下,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其提起本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15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并结合原、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奚*开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称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如意湾三期项目非法占用了杨宗村八组的耕地(其中包含原告的耕地)。并称经其了解,上述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请求被告查处其房屋南侧违法建设商住楼的行为。该邮件投递情况显示为2014年12月4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收,小陈”。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查处行为,也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故要求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确认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通建复告(2015)0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对你反映的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查处涉及的行政不作为,由我局受理。二、对你反映的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查处涉及的行政不作为,建议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如你对我单位告知行为不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经复议认为“表面上看,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EMS邮件寄送查询单确认的邮件状态“邮件妥投”,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收到《查处申请书》的陈述似乎存在矛盾。但考虑到EMS快递非收件人本人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办理信件收发工作人员签收,该EMS存在误投可能,出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诚实守信基本素质的信赖,本机关对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收到《查处申请书》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为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已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转送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于合理行政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能考虑,本机关要求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通建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上述复议决定后,向原告进行了邮寄,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皋建法(2015)2号关于奚*开查处申请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奚*开在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查处申请后,认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查处行为,也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故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已经超过了15日,且也无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奚学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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