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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省**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江苏省**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5月7日,原告杨**通过省工商局政务网站局长信箱发送了查处申请。5月9日,省工商局向市工商局寄送了苏工商广举字(2014)第2014050901号省工商局广告条线信访举报转办单,指**商局处理,并在转办单上注明:杨申请中关于购买汤沟酒消费维权等方面的投诉已由省局消保分局受理。同月15日,市工商局向灌**商局寄送了连工商广举字(2014)第003号省工商局广告条线信访举报转办单。灌**商局于同月22日立案。同月30日,灌**商局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查处申请该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依法受理。原告认为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受理、处理,不应按信访程序处理,于同年6月3日向被**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同年6月16日,灌**商局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函。同月30日,灌**商局对原告就其举报、投诉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同年7月16日,灌**商局作出了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本局核查,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举报和投诉的行为,本局根据相关规定已及时安排有关部门对原告信访中反映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政府或市工商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认为该答复意见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受理、处理,不应按信访程序处理,且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于同月30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将原告的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连工商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杨**行政复议申请。杨**不服,遂以上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灌**商局作出的受理告知书和答复意见是针对原告查处申请以信访形式作出的,其本身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受理告知书和答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商局在审理原告对受理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又收到原告对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进行合并审理不违反规定;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连工商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在6月4日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灌**商局,在没有灌**商局复议答辩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违反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两份不同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复议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才向灌**商局调取证据,因此,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10月20日作出判决书,11月18日才寄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后,均按规定要求灌**商局进行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按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由于上诉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同一个信访事项中的不同程序性文书,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被上诉人予以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述案件事实后,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发布虚假、违法汤沟酒广告及灌南**有限公司销售明知不合格汤沟酒的申请(下称查处申请)的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江苏**管理局(下称省工商局)提出举报投诉请求。

证据2**商局广告条线信访举报转办单复印件两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申请经过信访渠道逐一转办至灌南工商局办理。

证据3.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灌南工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灌南工商信告字(2014)2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下称受理告知书)、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灌南**访复字(2014)2号关于杨**申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

证明目的:证明灌**商局在收到上级信访转办单后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情况已经立案调查处理。

证据4.杨**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目的:杨金柱两次提出复议申请。

证据5.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附邮寄回执)。

证明目的:我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证据6.灌南工商局立案审批表。

证据7.灌南工商局灌南工商协字(2014)0003号协助查询函。

证据8.对杨**所作得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6-证据8证明目的:灌**商局已经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程序。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务院《信访条例》。

2.《江苏省信访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5.《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条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江苏省**政管理局连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驳回复议决定,不合法。

证据2.灌南工商局受理告知书。

证明目的:灌**商局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原告投诉不合法,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举报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范围,应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受理告知书违反工商处罚程序规定的7日内审查立案的规定。

证据3.灌南工商局答复意见。

证明目的:灌**商局依照信访程序处理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举报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范围,应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告知按照信访条例要求向灌南人民政府或市工商局提出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不符合事实,2014年1月16日灌**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期间,仍然对原告的投诉在调查,尚未结束。因此这份意见书显然违反行政处罚规程的规定,灌**商局没有依照法律履行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连云港**政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连云**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连工商复字(2014)2和号连工商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云**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30日向灌南**管理局送达连云**管理局连工商复字(2014)2号和连工商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其行政复议通知书已依法告知灌南工商局。

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认为是造假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并提出2014年7月30日送达回证日期是涂改的,原写的是6月9日,并提出要求鉴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同意鉴定,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并提供证据材料,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之一,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对本案复议程序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将案件材料提供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新理由,认为我局没有依法告知灌**商局,因此,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新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是可以的。虽上诉人提出送达回证填写日期有涂改要求鉴定,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但本院认为,该送达回证上送达时间有涂改,但不是收件人签收的时间,收件人签收一栏时间与送达人栏签写时间均一致,是2014年7月30日,因此,对该涂改处时间进行鉴定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灌**商局作出的受理告知书和答复意见是针对上诉人查处申请以信访形式作出的,其本身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对受理告知书和答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是合适的。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审理上诉人对受理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又收到上诉人对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进行合并审理不违反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认为上诉人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同一程序性事项,现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决定合并审理并不违反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复议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才向灌**商局调取证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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