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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赣榆区教育局行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教育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受理。因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及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其选择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被告对其出生日期进行了纠正,其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承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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