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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育委员会与陈**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清河卫计委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清河卫计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河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洗牙诊疗活动营业已超过一年,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现场检查发现的2%强化戊二醛消毒液四瓶、一次性口腔器械盒31个、打样牙托16个、三盒口腔器械以及一张牙椅;2、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4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回证号码为XA73594002532。因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河卫医催告(2015)第001号《催告书》,于2015年6月4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陈*。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淮安**卫生局与淮安市清河区人口和计划委员会撤销,组建为淮安市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清河卫计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亦属我院管辖,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作为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淮安市清**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河卫医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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