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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育委员会与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淮阴卫计委(原淮阴区卫生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卫医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对淮阴区丁集镇南北街食品站南侧外标u0026ldquo;孙*牙齿美白u0026rdquo;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周**正在为患者进行牙科治疗。在此场所内见牙科综合治疗仪、干棉球、牙科治疗钳、牙钩、牙镜、挑刀等医疗器械及药品。经调查,周**自2015年2月至案发当日在家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期间从事诊疗活动的收入无记录。另,周**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8月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没收淮卫医查扣决(2015)1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登记的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按照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罚款8000元;2、加处罚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阴卫计委对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淮阴卫计委申请执行淮卫医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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