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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周**不服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淮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涟水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沈**、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淮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钰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18点多钟,周**上班时突然发晕,于当日20时30分送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2015年1月31日6时40分治疗无效死亡。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等不服,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周**亲属,周**2013年6月到第三人淮安**限公司上班,2015年1月28日晚6点多钟,原告因加班突发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安排工人天天加班,从早上8点上到晚上8点,期间只有吃饭时间,得不到正常休息,周**因劳累过度死亡,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涟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31日县人社局作出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涟水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涟水县人社局未能全面审查本案实际情况,片面理解48小时的规定,周**情况可按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比照工伤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涟水县人社局作出的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劳**(1996)133号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人社局辩称,周**与第三人2014年3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18点多钟,周**上班发晕,于当日20时30分左右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6时40分死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周**发病后到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的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不适用。综上,被告作出的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人社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1、2015年3月9日个人申请申报工伤申请;2、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1)2015年2月10日朱**谈陈**员会证明2份;(2)张**、周**户口簿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张*、周**、周**身份证复印件;(4)涟水县殡仪馆火化证明;(5)淮安**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6)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中心函;3、2015年2月3日淮安**限公司与张**、张*、周**签订的协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调查朱**、任**、支红梅、于**的笔录四份;6、淮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7、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执2份。法律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3、苏**(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和依据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涟水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相关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4)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4、2015年6月4日被告县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县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6、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7、(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3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作出的(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

第三人淮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对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周**考勤记录;3、县人社局给第三人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涟水县人社局所举证据1-6、8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搜集和制作的,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及原告所举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所举证据2及县政府证据7是复议机关作出的的决定书,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1-6、8能够证明复议机关受案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周**与周**分别系夫妻、母子、父女关系。周**与第三人淮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18点多钟,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先由公司派车送往涟**民医院,当日20时30分左右又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市一院病历记载:2015-01-2820:30急诊科。死亡记录记载:周**2015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于06:40分宣布死亡。2015年3月9日三原告向被告涟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涟水县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涟水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周**死亡后,第三人淮安**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三原告慰问金人民币300000元,已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涟水县人社局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三原告作为周**的近亲属向被告涟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周**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周**2015年1月28日18点多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市一院病历、死亡记录记载的就诊时间和死亡时间看,周**到淮安一院就诊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周**可适用劳办发(1996)133号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发布时,**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尚没有颁布,2004年1月1日**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后,有关工伤认定的标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原告认为周**可适用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2015)涟政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涟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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