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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征收决定:征收该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46599.69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业务。2014年11月20日经申请人发出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催告书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及滞纳金61837.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企**限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在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作出征收决定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因此,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的(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合法,其相应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执行滞纳金61837.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滞纳金61837.0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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