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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食局与盱眙源兴粮油**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淮**食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粮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淮**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淮)粮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盱眙源兴粮油**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和盱眙官滩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购销合同收购粮食,未及时向负责粮食收购的经纪人沈阳支付售粮款6.068万元,导致部分农民售粮款得不到及时支付,造成了违规拖欠农民售粮款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淮粮(2015)强催第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安市粮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淮)粮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亦属我院管辖,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作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违规拖欠售粮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淮**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淮)粮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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