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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赣榆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11日,李**因在北京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被原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9日下午,李**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中南海附近,欲反映其不服法院处理其亲戚被打一案等问题,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出所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带离现场。同日,府**出所对李**作出训诫书。李**居住地的城头镇人民政府获悉后,派员将其于7月31日从北京接回,直接移送原赣榆县公安局城头镇派出所。赣榆公安局当即开具传唤证对李**进行传唤并询问。同日,赣榆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李**,同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赣榆公安局作出赣公(城)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赣榆公安局口头通知了李**母亲。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9月17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11月13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赣榆公安局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赣榆公安局接受城头镇人民政府移送李**后,开具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传唤期间对李**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其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赣榆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赣榆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和第二十条的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对李**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赣榆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驳回李**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赣榆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赣公(城)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我未曾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因为我家人被打一案公安、法院不公正处理,我才按照规定上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撤销赣榆公安局赣公(城)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连*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决赣榆公安局赔偿六个冤假错案五倍的经济损失共计34373309元,并对上诉人平反与赔偿,追究当初办错案警察及法官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榆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欲反映其不服法院处理其亲戚被打一案等问题,于2014年7月29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带离现场。李**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且李**于2014年3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曾被处行政拘留。赣榆公安局依据以上事实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当庭撤回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李**陈述和申辩及身份证明。

证据2.王**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3.樊起升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4.王**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5.刘*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6接受证据清单及训诫书。

证据7.李家栋申辩状及上访材料。

证明赣榆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赣公(城)行传字(2014)2号传唤证。

证据2.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证据3.行政案件通知家属情况登记表。

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5.赣公(城)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6.赣拘收字(2014)468号赣榆县拘留所执行回执。

证据7.案件查处经过。

证明赣榆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赣公(城)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事实的存在。

证据2.连公复决字(2014)35号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原告提起申请复议,连云港市公安局维持原审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其在北京上访23年内是否存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记录的证据,本院认为,已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在案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中南海附近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李**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中南海附近上访并滞留,该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赣榆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安部门,对上诉人李**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赣榆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不再主张撤销,对向其赔偿六个冤假错案五倍经济损失共计34373309元以及依法对其平反与赔偿,追究当初办错案警察法官责任的诉求予以撤回,故上诉人李**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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