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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常榆工伤行政确认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第三人苏常榆工伤行政确认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闫**及委托代理人陈*、梁*、被告赣榆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何*及委托代理人安*、第三人苏常榆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左右,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204国道416KM+260M处与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朱**死亡。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朱**无责任”。赣榆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朱**为因工死亡。

原告中润**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赣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榆区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赣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赣榆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中润**司诉称,被告认定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考勤名录及财务记录中没有朱**的相关记录。另外,朱**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无证据证实。因无***的当天考勤记录,其何时下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事实证据不足。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5)赣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对朱**进行工伤认定,我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向我局提交《关于朱**申请工伤一案情况说明》举证材料一份。该说明是原告一方的陈述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原告在说明中的陈述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原告在说明中所述理由不成立。2、我局于2015年4月13日、14日分别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尚*、李**做了调查笔录。两人均确认朱**与两人一起从原告公司下班且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各点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赣榆区政府辩称,一、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二、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答辩人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事故报告。

证据3.朱**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的工商注册查询证明复印件。

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尚*、李**出具的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第三人提交的退工作服单据,该单据记载内容为退朱从花工作服,编号168#、押金100元,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

证据7.第三人提交户籍证明、户口本、苏常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显示朱**出生于1953年8月19日,户籍地址为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六队620号。第三人苏常榆系朱**长子。

证据8.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9.原告提交的《关于朱**申请工伤一案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抗辩材料,同时证明该说明为一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与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一致。

证据10.被告与尚*、李**的调查笔录。

尚某陈述,其在原告公司做包装工有三年时间,按小时结算工资,每小时7块钱。一起干活的有李**、秦*、陈**、朱**等人。2014年农历11月24日,大概是下午六点,其和朱**一起下班回家,刚开始是一起走的,后来朱**走到前头去了。走到九**学时就听到前面嘭一声,等其走到下木套时看到朱**躺在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挡在前面。后来家人把她拉到医院后就死了。那天是正常上班。

李**陈述,其在原告公司做包装工有四年了,一般下午六点左右就可以下班了,按小时结算工资,朱**与其一起工作。发生事故当天下午6点左右,朱**和其一起下班回家,走到九里街十字路口时其赶到朱**前面,其走到科兴饭店门前时听到后面嘭一声,当时其在朱**前面100米左右。其没在意,直接回家了,后来听说朱**发生车祸了。平常上下班都是从发生事故的地方走的。

上述调查笔录证明朱**是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赣榆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下列证据、依据:

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3.原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4.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6.授权委托书。

证据7.律师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赣榆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8.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证据9.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0.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已经提交的认定工伤的证据一组。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

证据1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4.行政复议提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7.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律师函、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8.听证笔录及听证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苏常榆述称,一、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对朱**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二、被告赣榆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李**的证言只能证明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朱**原先在原告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李**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在十字路口遇到朱**,但不能证明朱**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存在,更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尚*的笔录证言比较模糊,因为证人未到庭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证据11-证据13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8、证据10-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9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赣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证据11-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赣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尚某、李**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0被告与两人的调查笔录,因两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所载内容与调查笔录所载内容一致,且两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在调查笔录中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两位证人陈述的两人与受害人朱**均在原告公司工作,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两证人陈述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两证人在其公司做包装工的事实,且对于其关于考勤表及财务记录中无朱**的相关记录的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6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朱**之前在其公司工作的相关考勤或财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赣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9、证据11-证据18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0同对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证据的认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常榆的母亲朱**在原告中润**司从事包装工工作。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朱**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204国道416KM+260M处,与案外人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第三人苏**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中润**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朱**申请工伤一案情况说明》,称公司负责包装的工人是按照计件结算工资,哪天来上班或什么时间离开公司,没有统一的约束管理,是完全松散式的管理。公司查询财务记账记录没有找到朱**事故当天的工作记录。在事故之前朱**曾在公司干过包装计件工,终止劳动合同后退还工作服,公司向其出具了手续。公司对于朱**当天如何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无从得知。原告未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证据。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第三人的同事尚*、李**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为因工死亡。

原告中润**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赣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榆区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向赣榆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苏**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赣榆区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下午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原告中润**司、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2015年8月20日,赣榆区政府作出(2015)赣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受害人朱**于1953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为赣榆县石桥镇木套村六队62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受害人朱**在下班途中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电(2012)1129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朱**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属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赣榆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了听证,对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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