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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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