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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不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3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园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陆**、王*,第三人贾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贾**于20年10月18日,在工作(搬运铝箔)中受伤,经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环指压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东**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一、20年10月18日,第三人贾**在搬运铝箔过程中并未声称手指受到重压,而是在十分钟后才声称受伤;二、原告查看现场并经模拟操作,认为理论上和实际上都不存在第三人左环指受伤的可能;三、舒*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并无资格对第三人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供证言,其证人证言存在伪证嫌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园区社保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经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维持等事实;3、照片两张(在庭审中现场模拟演示),证明第三人在搬运铝箔过程中,左*指不可能受到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社保局辩称,一、原告东**司提出的前两项主张均为主观推断,并无实质性证据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其一,第三人从受伤到感觉疼痛再到和旁人说起,中间经过几分钟的时间合情合理;其二,三人抬铝箔,受力有先后轻重之分,最后抽手的人因承受了绝大部分重量而受伤完全可能;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能了解和表达事实的人均可作证。舒*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但不影响其就了解到的事实提供证人证言的资格;三、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苏**伤认字(2015)第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关于更正苏**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更正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4、授权委托书;5、介绍信、律师证;6、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及部分证据材料(证人作证说明、工资转账记录、工资条),证据3-6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园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证据的情况;7、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DR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医及诊断情况;9、贾**的询问笔录;10、王**的询问笔录及其驾驶证;11、贾**的自述;12、舒*的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陈*的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录音录像光盘,证据9-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15、贾**的居民身份证和东**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事项;16、苏**伤受字[20]第25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园区社保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文书的送达情况;17、苏**伤证字(2015)第0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8、原告接受调查的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据17-18证明被告园区社保局要求原告限期举证、接受调查及文书送达的情况;19、原告提交的异议书、接受调查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及举证情况。被告园区社保局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日被告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园区社保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及被告园区社保局送达。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搬运铝箔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没有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证据1-2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复议决定的审批情况;3、(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4、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及提交证据情况;5、(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及义务的情况;6、(2015)苏*保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要求被告园区社保局进行答复的情况;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园区社保局的答辩及举证情况;8、送达回执(4份)及EMS查询详情,证明文书送达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贾小艳述称,被告园区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园区社保局所举证据1-8,15-19无异议,对证据9中关于医药费的陈述有异议,医药费并非由原告支付,而是第三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借钱支付的。关于第三人称当时就说“我的手断了”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经过了十几分钟后,第三人才告知他人手有点疼、有点肿;对证据10中医药费由谁支付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同证据9;对证据1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过了十几分钟后才说受伤;原告未派人送第三人去医院,而是其自行去的;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舒*并非现场目击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并不知晓第三人抬铝箔时的情况,且上述两证人未到被告园区社保局作证,该局也未对证人身份予以核实;证据中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无法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园区社保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园区社保局、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园区社保局、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园区社保局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8,15-18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中有关医药费是由原告支付还是第三人借钱支付的问题存在矛盾处,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证据9、11与证据10关于第三人受伤后是当即告知他人还是经过十几分钟后才予以告知并不一致,因证据10的证词为传来证据,效力弱于证据9、11,故本院采信证据9、11的陈述;证据12中证人并非现场目击者,但其证言可以作为传来证词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12、证人虽未亲自到被告园区社保局作证,但提供了证言及身份证明,且证言与证据9、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并未附对应的文字材料,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系被告园区社保局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的情况,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经过,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与两被告所举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小艳系原告东**司职工。20年10月18日,第三人在搬运铝箔时受伤,经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指压伤;左*指指伸肌腱止点断伤。20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园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31日被告园区社保局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园区社保局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2月10日,被告园区社保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2015年4月9日,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关于更正苏园工伤认字(2015)第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对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及事故地点作出更正,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日予以受理。同年4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园区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第三人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经原告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园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园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因搬运铝箔而致左环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园区社保局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以第三人并未当即声称受伤、经模拟不存在受伤可能、证人存在伪证嫌疑等为由,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如原告所述第三人几分钟后才声称受伤,也属合理,原告的模拟实验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受伤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还对医药费的支付、第三人的送医情况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医药费由谁支付,第三人由谁送医与第三人是否为工伤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市人社局经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并无不当。

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园区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园区社保局重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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