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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境保护局与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吴江环保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决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吴**保局作出吴*罚决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祁**所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延理泡沫包装材料经营部的废泡沫造粒项目于2012年投入生产,针对该项目在加热过程中产生的废气,被执行人未建设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废泡沫造粒项目的生产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祁**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意见书;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8、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9、法律条文摘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保局作出的吴**决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苏州**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吴环罚决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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