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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英与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英不服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昆府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用EMS向原告王和英邮寄了催交诉讼费通知单(邮寄地址:行政起诉状所列原告住址),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应当预交而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留给本院的联系地址应为法院送达地址,法院向该地址邮寄了催交诉讼费通知单被退回,视为送达。因此,王**经本院通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诉。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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