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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和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6月4日,韩**借用浩**司的名义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接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室及叉车充电间装修工程,约定由韩**作为浩**司指派的工地代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韩**雇用陈**、朱**,由陈**负责木工工作,朱**负责水电工作,又招用陈**在上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6月7日,陈**在案涉工地上弹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常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2014年10月29日,陈**的父亲陈**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并向浩**司发送举证通知书,浩**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9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3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浩**司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陈**的工伤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浩**司是否需要对陈**受伤死亡承担工伤责任问题。“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工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工任务的行为。本案中,浩**司提供印章,韩**借用浩**司的名义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韩**与浩**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浩**司为被挂靠人,韩**为挂靠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浩**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需承担陈**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受韩**聘用,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浩**司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浩**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3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浩**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承接江苏**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是韩**个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江苏**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韩**,韩**将水电项目和木工项目分别分包给朱**和陈**,陈**雇佣了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韩**借用我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是工程挂靠,本案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陈**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营业执照,室内装饰施工是属于浩**司的经营范围;浩**司是否取得施工资质与工伤认定无关;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市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浩顺建筑营业执照及陈**、死者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对**美林的询问笔录;劳动监察部门对**美林、吕元生的询问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林的承诺书;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浩**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韩**的承诺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浩**司提供印章,韩**借用浩**司的名义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之事实;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韩**与浩**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浩**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需承担陈**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浩**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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