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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王**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常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办)邮寄举报信,被举报人为常州市武进**居民委员会,举报事项为: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对王**扣发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35000元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3、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未为王**派发集体经济股份与红利的侵权行为。西**办收到王**的举报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关于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其中载明,1、不存在王**所反映的扣发问题;2、根据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结果,王**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3、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各村民小组的股东资格界定按照u0026ldquo;村民自治u0026rdquo;的原则,由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王**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王**的复议申请。王**仍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办作出的《关于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u0026rdquo;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u0026rdquo;王**举报的常州市武进**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西**办的下属机构,而且王**举报的事项亦无法律规定属于由西**办进行查处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王**的举报应当属于《信访条例》中所称的信访,西**办对其进行的答复内容并不具备强制力,对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因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的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举报擅自转为信访处理,限制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u0026ldquo;王**举报的常州市武进**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西**办的下属机构,而且王**举报的事项亦无法律规定属于由西**办进行查处的职权范围。u0026rdquo;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其次,常州市武进**居民委员会是被上诉人管辖的地区,即使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依据便民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置,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信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本案中,王**举报并要求查处常州市武进**居民委员会,西**办作出《关于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属于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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