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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捷**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捷**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特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蔡**为常**特公司的焊工。2014年5月29日,蔡**与同事王*等人被派至山**司出差,负责安装设备。2014年7月10日上午,蔡**在验收常**特公司发来的设备部件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山东**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经颈型骨折。2014年10月15日,蔡**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6日,常州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常**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常**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蔡**在常**特公司工作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且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旷工,已被公司开除。常**特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卡、请假单、转账记录、借款申请单、汇款记录、工资收条等材料。2014年12月14日,经调查后,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常**特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常**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常**特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蔡**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常**特公司要求常州市人社局将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送达其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常**特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汇款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与蔡**提交的材料能相互印证,常州市人社局综合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等材料,认定蔡**因工外出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特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特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市人社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发生工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特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州市人社局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证及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资及报销汇总、报销单汇总。证明蔡**与常**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王*、侯*的证言。5、常州市人社局对蔡**的调查笔录。6、病历资料。7、常**特公司举证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借款申请单、转账记录。证据4-7证明蔡**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常州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常州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常州市人社局根据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蔡*俊系常**特公司职工,其因工外出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常**特公司认为蔡*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常**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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