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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3月28日,张亚州经其母介绍到宏**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13日,张亚州在宏**司搬运货物时,在电梯未到达二楼时误将电梯门打开而踏空摔伤,随即由宏**司徐波及案外人郭**送至常州**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髂骨翼撕脱性骨折,相关医疗费由宏**司支付。同年8月21日,张亚州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8月25日受理,并向宏**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宏**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经调查,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4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宏**司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常**第2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宏**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系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收到张亚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该局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亚州经其母介绍到宏**司上班,接受该公司管理,且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审庭审中,宏**司亦认可张亚州系在该公司受伤。根据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认定张亚州与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亚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一、张亚州与其母一样,是从宏**司接零活做,不是宏**司的正式员工,与宏**司系劳务关系。二、曹**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张亚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宏**司营业执照、张亚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3、曹**、郭**、黄**的证人证言;4、常州市戚墅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亚州、徐**的调查笔录,证据3-4证明张亚州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经过。5、病历资料,证明张亚州的伤情。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宏**司具有本案起诉资格。2、2014年4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张亚州不是宏**司员工。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亚州提供的曹**、郭**、黄**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市人社局对宏**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张亚州本人所作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张亚州与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在公司搬运货物时,误将电梯门打开而踏空摔伤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市人社局认定张亚州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其未向该局提交证明张亚州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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