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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鸿**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焦**是鸿**司职工。2014年9月5日,焦**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并于同日到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焦**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工作证、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鸿**司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收件地址为鸿**司住所地,邮局投递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8日妥投。举证期限内鸿**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溧阳人社局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1日,溧阳人社局对焦**进行了调查询问,焦**陈述了其日常工作、发生事故以及事后处理等情况。2015年1月23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鸿**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鸿**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鸿**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溧阳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焦东*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溧阳人社局依据其调查及焦东*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溧阳人社局受理焦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邮寄至鸿**司住所地,邮件投递记录也显示妥投。溧阳人社局已经告知鸿**司相关权利义务,鸿**司放弃举证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司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上诉称,焦**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焦*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鸿**司注册信息查询表、焦**身份证、完税证明和工作牌、溧阳人社局对焦**所作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许,焦**在鸿**司车间操作叉车搬运拉丝盘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被夹伤,经溧**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5日,焦**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工作证、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受理后,向鸿**司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鸿**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1日,溧阳人社局对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月23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鸿**司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对本案的管辖权。溧阳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鸿**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溧阳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对焦**所作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焦**于2014年9月5日在搬运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被拉丝盘夹伤发生事故之事实。因此,溧阳人社局认定焦**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焦**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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