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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国土局颁发给常州**有限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具备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的条件,并进行听证、公示,但常州国土局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程序来支撑该行政行为的合法程序。常州国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证据明显不足,故常州市人民政府以法定时效拒绝复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构成行政不作为。陈**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国土局撤销其作出的(2007)出字第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关于确定全省资源环境集中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本区域内涉及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常州**民法院集中化审判,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该院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向该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7月已将行政起诉状递交至本院,本院将诉讼材料转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并审理该案。江苏**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关于确定资源环境集中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的通知》生效的时间为2013年12月,晚于陈**起诉的时间。原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该法律责任应由原审法院来承担。常州国土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失格,且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证据明显不足,以法定时效来拒绝复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属于行政不作为。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陈**自认,其于2012年7月已经以常州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是,在2012年5月25日,陈**、沈**就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就涉案地块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常*裁钟第19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钟*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沈**要求撤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1)常*裁钟第19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嗣后,陈**、沈**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上诉案件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常行诉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诸多行政行为中,陈**已经就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与此同时,陈**又以常州国土局为被告就建设用地批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对陈**的权利义务并不造成实际影响,陈**对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陈**所提该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案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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