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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如皋市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通政复驳(2015)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85号驳回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恒**司不服经被申请人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5年3月6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15年3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决定先予受理恒**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如皋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如皋**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2012)001号),同日在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进行张贴。南通市人民政府认为,如皋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如皋**源局于2012年6月22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2012)001号),明确告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并在申请人所在的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进行张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恒**司于2015年3月6日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恒**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根据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通过网上查询才获知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征收拆迁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皋挂征补(2012)001号)。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85号驳回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如皋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获知案涉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

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挂征补(2012)001号),证明提起复议的案涉行为的存在;

4、被诉85号驳回决定书,证明争议事实存在;

5、2014年3月24日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的搬迁通知,证明原告知道房屋搬迁的时间。

6、如皋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明征收部门在征收前对征地调查情况的确认没有经过地上附着物权利人即原告的确认。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6月22日发布,并在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进行张贴。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所作85号驳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信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在受理后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如皋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

3、《如皋**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2012)001号)及公告张贴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且已于2012年6月22日由如皋**源局在原告所在社区公告栏进行张贴公告;

4、85号驳回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下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述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6月22日发布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同日在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进行张贴。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所作驳回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中公告张贴记录只有居委会的印章,不能认定该证据效力;照片看不出具体内容,最多证明某一瞬间的存在;情况说明是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6认为原告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1月9日才知晓的事实;对证据3、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案涉土地2012年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公告张贴记录中公告编号为皋挂征补(2012)001号,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号相同,公告名称明确为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该张贴记录中有居委会的盖章并有现场参加人的签名。结合所附的公告张贴照片、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2年6月22日在被征地单位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及案涉地块进行公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如皋**源局将皋挂征补(2012)0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及案涉地块进行了张贴。2015年1月9日,如皋**源局作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信息可以登录如皋**源局门户网获取。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3月9日收到该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政复答(2015)8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3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4月21日,被告作出85号驳回决定书,并于4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85号驳回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6月22日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单位如城镇宏坝社区公告栏中及案涉地块进行了公告,原告迟至2015年3月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实际办公地址并不在宏**委会内,其没有看到社区公告栏内的公告,从而主张其于2015年1月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晓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在被征地单位如城镇宏坝社区村务公开的公告栏中及案涉地块进行公告。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实际办公地址福寿东路689号是宏坝村的拆迁地点,因此,原告是否实际看到公告并不影响公告的效力。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5年3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4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所作85号驳回决定书程序上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告所作85号驳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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