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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4日,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以下简称栟茶派出所)提交《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同年6月16日,栟茶派出所作出《报案告知》,认定吴**不同意安装摄像头不属于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同日,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作出《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认定吴**有门有路不走,阻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走余祝年天井院门问题待司法确权后处理;吴**经常寻衅滋事、威胁余祝年人身财产安全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案件作出处理,如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诉人诉称

6月16日,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6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余祝年的两起报案统一作出答复,内容为吴**有门有路不走、阻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走余祝年天井院门问题,待司法确权后处理;吴**经常寻衅滋事、威胁余祝年人身安全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事件做出处理,如果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吴**不同意安装摄像头不属于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于6月20日作出的便信并责令对报案作出受案决定,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6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称余祝年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南通市公安局不予受理。7月15日,江**安厅作出苏公复责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认定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邮寄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由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受理。鉴此,请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受理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1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行复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栟茶派出所作出的《报案告知》和《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余祝年不服,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1日,海**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出所作出的《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并责令重做处理的诉讼请求。余祝年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纵观全案,余**分别向栟**出所和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了内容完全一致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时间仅间隔两天。栟**出所和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上述控告分别作出内容一致的书面答复。就栟**出所作出的答复,海门市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余**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从形式上看,南通市公安局对余**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余**认为该决定是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权的剥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行政复议请求权作为程序上的救济权必须依赖于实体性权利而存在,其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本案中,余**要求如东县公安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请求已经分别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实体性权利已经穷尽法定救济程序。由于余**向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出的控告与其向栟**出所提出的控告内容完全一致,应当认定后者是重复性质的控告,在同一实体主张已经穷尽法定救济程序的情形下,本就没有再行启动救济程序的价值和必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建立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法定救济程序,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救济程序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当中,允许行政相对人另辟蹊径再行启动法定救济程序,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余**只注意到了两次控告和两次回复,却没有意识到后者只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余**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时,尚未提起后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在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时,其申请事项已分别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也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再次启动对被诉《告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已无任何必要,否则必然会引起法定救济程序的重复和冲突。综上,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的起诉。

余*年不服上诉称,南通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其针对如东县公安局提起的复议申请违法,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虽向栟茶派出所和如东县公安局提出了相同的申请,但由于栟茶派出所未依法处理,故其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审裁定以其系重复申请,对被诉的《告知书》无实体审查的必要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辩称,余**曾向栟茶派出所提交报案书及申请书,控告吴**寻衅滋事等行为。此后又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了内容完全一致的报案书及申请书。栟茶派出所已经查处并作出答复,余**不服已申请复议、诉讼,其再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南通市公安局所作告知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对被诉的南通市公安局的《告知书》不服曾向江**安厅提出申请,江**安厅已经认定余**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书及申请书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应由如东县公安局受理,要求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如东县公安局受理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决定。此后,如东县公安局按照江**安厅及南通市公安局的指令启动复议程序,对余**向栟茶派出所提交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进行了复议,余**不服亦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余**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书和申请书与其向栟茶派出所提交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内容完全一致,在如东县公安局已经就余**的同一实体主张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处理完毕,且余**对该实体主张已经提起诉讼之后,应认定余**对该实体主张已经穷尽了法定救济程序,对余**的该实体诉求已经没有再行启动救济程序的价值和必要。余**以其也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过报案书和申请书为由,欲通过复议、诉讼程序的启动再次对该同一实体诉求进行审查,不仅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也会导致对同一实体诉求的救济程序的冲突和反复。原审法院认定再次启动对被诉的《告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已无必要而据此裁定驳回余**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余祝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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