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护局与常州新**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护局于2015年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常环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日,该局对被申请人常州新**限公司进行环境监察,发现被申请人“扩建5万吨/年对(邻)氯甲苯生产装置等项目”一期已建成的“扩建5万吨/年对(邻)氯甲苯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扩建5万吨/年对(邻)氯甲苯生产装置等项目”生产,罚款5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扩建5万吨/年对(邻)氯甲苯生产装置等项目”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环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护局申请执行的常环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