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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因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军,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不(2014)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局崇川分局将申请人的房屋审批补偿给钱建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赔偿和补偿,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当日收悉。因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于同月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政复补(2014)307号),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据,申请人于同月11日仅提供了“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房屋审批补偿给钱建新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审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通政复不(2014)307号)及送达回执;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政复补(2014)307号);

5、原告补正的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钱海军诉称,南通市**川分局的工作人员姚**于2012年11月19日在行使确认审批职权时,将原告享有所有权面积79.6㎡的楼房确权审批给钱有才、钱建新,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姚**将原告的房屋审批确权给钱有才、钱建新的事实。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通政复不(2014)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钱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的事实;

2、通政复不(2014)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3、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答辩状,证明该局于2014年6月23日组织召开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

4、签到单,证明姚**参加了2014年6月23日召开的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

5、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

6、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统计表;

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

证据5-7证明原告享有位于南郊3组宅基地面积126.8㎡,建筑占地面积79.6㎡;

8、钱**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证明钱**宅南8米为钱海军宅;

9、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原宅基地126.8㎡保留,原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拆除、变更;

10、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11月13日的证据目录,证明姚**将原告的房屋审批给钱建新;

11、情况说明,证明钱有才没有面积79.6㎡的住宅以及姚**将原告的住宅审批确认给了钱有才、钱建新;

12、钱建新的12618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姚**将原告的房屋审批给钱建新;

1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79.6㎡的住宅的是钱海军的,梅庆阳称是析产给钱建新,但该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14、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证明拆迁员、评估公司、姚**等伪造材料;

15、关于印发崇川区住宅房屋拆迁流程的通知,证明房屋的补偿须经审批程序;

16、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5年1月20日的证据目录,证明证据13、14的来源;

17、户口簿,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起,仅原告1人为一户。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及补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通市**川分局将原告钱海军所有的79.6平方米的住宅及建设用地补偿给了钱建新,即原告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1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钱海军的证明目的。钱海军向本院申请调取“钱建新拆迁协议的全部审批材料、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南通市**川分局将钱海军的房屋审批确权给他人,故对钱海军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5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局崇川分局的工作人员姚**将申请人的79.6平方米的房屋审批补偿给钱建新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申请人的79.6平方米住宅、126.8平方米用地面积损失的行政赔偿给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承担再补偿申请人的79.6平方米住宅、126.8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未补偿损失的行政赔偿给申请人。2014年12月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补(2014)30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钱海军在收到通知书五日内进行补正,补正被申请人**局崇川分局将申请人的房屋审批补偿给钱建新的证据。2014年12月11日,钱海军提交了《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2014年1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不(2014)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钱海军。钱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在申请对作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时,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进行复议的基本条件,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在行政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即缺乏复议对象,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就本案而言,判断南通市**川分局是否实施了钱海军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钱海军认为姚**系南通市**川分局的工作人员,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可以确认该户楼房面积63.5*2层+楼梯间16.1㎡,合计143.1㎡”的审批意见从而把钱海军的房屋确权给了钱建新。从钱海军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姚**参加了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以及姚**在2012年11月18日南郊社区居委会对钱有才户房屋的情况说明中对房屋面积进行确认,并不能反映南通市**川分局实施了将钱海军的房屋审批确权给钱建新的行为。同时,钱海军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钱海军未能提供行政行为存在及侵权损害的证明材料,南通市人民政府在要求钱海军予以补正材料,钱海军未能补正材料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钱海军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人民政府于同月9日要求补正,在同月11日收到钱海军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由于原告钱海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撤销通政复不(2014)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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